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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75號聲 請 人 A04相 對 人 A05關 係 人 A01

A02A03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A05(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A04(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5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A01之配偶,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8月間車禍受傷,現已高齡76歲且有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

㈡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㈢本院於周孫元診所之鑑定醫師林佳琪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5

年6月18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坐在輪椅上,左手可以活動,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右手不太能動,也不太能站,吃飯吃藥都要人餵食,洗澡需人協助,上廁所是包尿布。相對人對本院之點呼無反應,眼神沒有聚焦)。

㈣聲請人、關係人A03於115年6月18日訊問期日之陳述、關係人A01於115年7月31日訊問期日之陳述。

㈤周孫元診所115年6月29日元字第11500000202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雙眼可張開。詢問名字,相對人可以回應是A05,但無法回答其他問題,不認得人。對於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請相對人閉眼、舉手,相對人無法配合。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長期記憶無法探知。CDR臨床失智評估量表=4,屬於深度失智程度。相對人符合器質性失智症和腦出血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等能力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四、至於監護人選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分,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聲請人、關係人A03、A01到場之陳述,及聲請人提出關於聲請人對A02及其配偶提告之刑事告訴狀影本、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附親屬協調會議等資料,酌認關係人A01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為A01之配偶,相對人於110年間遭遇車禍,造成腦部硬腦膜下出血,住院治療後認知功能退化,整體身體功能損傷,肢體偏癱無力,行動不便,生活需人照顧,且出現癲癇後遺症需藥物治療,相對人初期尚能以言語表達,然有情緒不穩,再於114年初跌倒住院治療,之後行動功能退化已無法自己行走,需人全日照顧。近兩年均由聲請人及關係人A01在家中照料,近期曾因短期照顧需求,相對人經關係人A02送至○○○○喘息安置,現仍由聲請人同住照顧。再據聲請人及關係人A01到庭表示:相對人實際照顧者為聲請人及A01,關係人A02卻將相對人之車禍理賠金轉入自己帳戶,故其等已對A02提告,且A02並未依協議分擔相對人之每月費用,相對人之費用若有不足均由聲請人支出等語,關係人A03到庭表示其目前在監不方便處理相對人事務,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語,而關係人A02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面意見。另參酌聲請人與關係人A02於115年3月4日在家防中心參與相對人之親屬協調會議,同意於相對人選定監護人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A01照顧相對人並得管理使用相對人之郵局存簿,相對人每月費用則由關係人A02、A01各分擔新台幣(下同)2,500元等情,有前開親屬協調會議影本在卷可參,足見相對人過往已由聲請人及關係人A01主責照顧,關係人A02疑似私自動用相對人車禍理賠金,且未有參與照顧相對人之意願。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而聲請人、關係人A01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A01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關係人A01僅為短期刑,於116年即服刑完畢,聲請人亦會告知其關於相對人近況,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且獲關係人A03之同意,是以聲請人、關係人A01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A01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