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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78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56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辦理國道1號甲線新建工程(都市土地路段)協議價購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所有權狀、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4年11月7日函、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登記及地價改算結果暨土地權利書狀換發通知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14年度監宣字第566號卷宗無訛。又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後,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曾翁森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50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自我照顧能力,現已無法處理自身事務。衡酌相對人目前生活無法自理,因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既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徵收並協議價購,聲請人即有協助相對人辦理價購協議相關程序之必要,且徵收所得價金亦可作為相對人之醫療及養護費用。從而,為辦理徵收事宜而處分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因此,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相對人為處分系爭不動產,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所得金錢,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之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偉音附表:A02所有土地

1.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5146.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000分之845。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6-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