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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7號聲 請 人 洪美蘭相 對 人 謝國益關 係 人 謝依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謝國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洪美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謝依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次子,相對人因腦出血術後為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及本院職權調閱之相對人一親等內親屬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及戶籍資料。

㈡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

㈢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14年10月29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關於相對人身心現況之陳述,相對人因自發性小腦出血、呼吸衰竭而仰賴插氣管內管和呼吸器使用,昏迷指數10分,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等節,可認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無再由本院予以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復鑑定機關即崇光身心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謝員因「重度失智症,自發性小腦出血後遺症」,臨床上無回復可能性,需他人全日照護,始得能維持基本日常生活,家庭與社會處理等適應行為有顯著欠缺,亦欠缺經濟、社區活動、社會活動等方面辨識、判斷、預期自己之行為與效果之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等語。有該所115年1月19日釗字第115011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