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724號聲 請 人 A2相 對 人 A4關 係 人 A1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A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A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4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明文規定。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即明。另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2、關係人A1為相對人A4之手足。相對人前因高空墜落腦部受傷致無法辨別事理,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母A3為其監護人。現因原監護人A3死亡,為利於日後代相對人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A3之除戶謄本、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前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區○○○○○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嗣經本院於113年4月8日以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裁定予以認可判決,並於同年7月1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認可判決書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相對人之原監護人A3於115年4月23日死亡後,現無人可資行使相對人之監護權,故相對人之胞兄即聲請人據以聲請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原監護人A3業已死亡,確實需另行選任人選擔任監護人一職,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手足,與相對人關係親近,其他親屬也知悉和同意聲請人提出本件之聲請;參以聲請人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且無不適任之情形,應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弟,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查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原因,併依職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