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800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3上列二人之送達代收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24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孫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業已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在案。相對人現由家屬照顧,居住於桃園市○○路0000巷00弄00號處。白天委託桃園市私立佳園社區長照機構照顧,每月需支出照顧費、安養費、醫療費及其他生活費用約新台幣(下同)25,000元。聲請人因癌症術後照護及其他費用支出,且現已無法工作,目前僅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A04有穩定薪資,然難以同時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之費用。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現為籌措相對人之醫療費、照護費等費用,而有處分、變賣系爭不動產之必要,以繼續維持相對人生活所需,俾使相對人有較好之照顧,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245號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之醫療及照顧費用單據、郵局存簿內頁明細、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245號監護宣告事件、115年度監宣字第718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實在。本院審酌相對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受他人照顧、協助,醫療及看護所費金額不貲,又聲請人表示欲處分之系爭不動產,而變賣所得價金將用以供相對人照護、醫療等必要費用支出,所獲價金當可提升相對人之照護品質。綜此各情,堪認處分系爭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屬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金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琳之附表:編號 項目 地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000地號 2/410000 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20/100000 3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0樓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