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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8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826號聲 請 人 林哲倫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王美琪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林哲倫律師,就相對人王美琪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民國68年生)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因其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經社工協助下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指派由聲請人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代理人,因相對人需由代理人進行本件相關法律行為,爰依法請求裁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之主張,有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心燈啟智教養院115年6月5日轉介單在卷可稽,可認相對人無訴訟能力且有為訴訟之必要,而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指派為相對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代理人,有上揭卷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可憑,屬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之監護宣告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指派為相對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代理人,當能有效維護相對人本件聲請之權益,且可補足相對人訴訟能力之不足,故認由聲請人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