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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98號聲 請 人 廖益台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理由三」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5∕10,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訂有明文。

(二)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惟聲請人尚未繳納聲請費,爰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聲請人須提出下列資料:

(一)相對人廖益城之親屬系統表(原所附之親屬系統表,僅以鉛筆書寫,且內容有誤)。

(二)廖益城之所有手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三)擬由何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與擬擔任監護人之廖益台,須為不同人)?並提出該人同意擔任廖益城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書面。

(四)廖益城之子廖小菁,以及廖益城之所有手足(不含已歿者)同意由廖益台、上開人選分別擔任廖益城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書面。若無法提供,亦請一併具狀陳明並簡要說明原因(須包括:廖小菁、廖益城之其他手足是否知悉本件聲請,對本件聲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之意見)。

(五)廖小菁在國外之聯絡地址。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仲瑜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