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98號聲 請 人 A1相 對 人 A2關 係 人 A3
A4A5(境外,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2之監護人。
三、指定A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2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1係相對人A2之胞弟,相對人自民國71年3月4日起因聽覺及言語功能障礙等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胞弟A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囑託鑑定人崇光身心診所醫師蔡孟釗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出生即為聾啞人士,無正式教育經驗,無語言能力,認知功能和生活功能較一般同齡人士缺損明顯,大部分需要他人協助,臨床上無回復之可能性。相對人過往亦有不適切使用金錢行為,需他人協助照護下,始得能勉強維持合宜的生活品質,家庭與社會處理等適應行為完全不能,在經濟、社區活動、社會活動等方面,辨識、判斷、預期自己之行為與效果亦完全不能。鑑定人認為,其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等情,有該診所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父母均歿,有1子及6名手足為其最近親屬,胞姊A4透過其子表示不願參與本件聲請相關事務,且相對人之子A5由生母帶回印尼後失聯迄今,而聲請人、A3均為相對人之胞弟,表明願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徵得相對人之胞弟廖益桂、廖益錦、廖益田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及A3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其等皆願持續關懷相對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A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梁晏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