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破字第2號聲 請 人 徐芝華上列聲請人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1、2項、第97條及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參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詐騙導致積欠債務,至民國114年8月,各債權人紛來逼債,共借款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至今負債已達1300萬元(似指加計利息後),聲請人之不動產均已設定抵押權,此外已無可供償還之財產,確已無清償能力,擬依破產法第75條規定,請求宣告聲請人破產,以便早日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
19頁),其有房屋一筆、土地二筆(位於桃園平鎮區,下稱平鎮房地)及田賦一筆(位於桃園市觀音區,為農地,下稱觀音農地)。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7-48頁),可知前開平鎮房地共設定登記有四筆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分別為板信商銀132萬元、板信商銀120萬元、呂德財120萬元、展富行銷有限公司250萬元),觀音農地則設定登記有二筆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分別為桃園農會455萬元、呂德財180萬元)。而依聲請人所述,其所積欠之債務中,有擔保或優先權者包含:積欠農會350萬元、積欠板信商銀200萬元,積欠呂德財350萬元、積欠林育生125萬元(參本院卷第13-14頁債權人清冊所載),另依聲請意旨自陳其債務總計已達1250萬、1300萬元等語,是足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顯已超過其名下不動產之全部價值。
㈡另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破產事件
辦理期限為2年6月,以此預估破產程序之期間,審酌桃園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為16,768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以其
1.2倍計算,聲請人在此2.5年期間(30個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即需60萬3648元(計算式:16,768元×1.2×30個月=603,648元)。然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當年度之所得額僅為39萬8524元(見本院卷第21頁)。據此可知,聲請人之財產顯已不敷支出,遑論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其他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是以,本件如為破產宣告,僅徒增破產程序及相關費用之耗費而已,實不符比例原則,且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之現有財產已不足清償其設有抵押權擔保
之優先債權,普通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難認宣告聲請人破產有何實益。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實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浚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