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票字第2552號聲 請 人 吳河興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林美雲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3,000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之謂。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5年3月2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債務人未兌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1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按本票為提示證券,執票人非向票據債務人(發票人或背書人)提示票據,不得行使票據權利,而所謂提示,係執票人向其前手或發票人現實出示本票請求付款之謂,債權人以存證信函所為之提示,非屬付款提示行為,自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