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票字第372號聲 請 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相 對 人 陳育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參拾參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7月7日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4,933元,到期日114年7月15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