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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票字第 3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票字第397號聲 請 人 黃進財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元鑑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表明本票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起算利息。請填載如附件所示之正確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寄回本院。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