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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6號原 告 柯樹昌被 告 黃佩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4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理財-陳專員」之人。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上開犯罪集團以LINE暱稱「賀思婷」向原告謊稱:可以透過長和投資軟體進行投資云云,使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22分許匯款5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圑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原告則因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案發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日即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已經遭刑事判決不爭執,我是被騙,且原告係貪圖高額獲利才會遭詐騙,應與有過失,原告所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始為正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上情,有本院114年度金簡上第29號案件(即本件刑

事案件)偵查卷內之警詢、偵訊與審理筆錄、被告與「理財-陳專員」之對話記錄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1-183頁),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簡易庭於114年2月6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後被告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於114年7月30日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5-20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判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㈢被告雖於本院辯以其也是被騙等語,然被告已於本件刑事案

件中之警詢及審判筆錄中自承其係以10萬元出租帳戶給第三人「理財-陳專員」(本院卷第160頁),且「理財-陳專員」亦提供虛假對話記錄,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對話記錄是『理財-陳專員』提供給我,說如果被抓的話提供這個對話記錄就不會有事,對話記錄都是假的」等語,顯見被告在出租帳戶與第三人時已可預見系爭帳戶將有可能被他人作為犯罪工作使用,難謂被告並無過失。又原告受詐騙而將50萬元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客觀上被告之行為為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即應就原告所受50萬元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雖辯稱原告就其等受詐欺與有過失云云。然被告僅泛稱

原告受騙時已51歲,為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應能知悉不明管道之投資具有高度風險,且原告更聽信詐欺集團向銀行偽稱匯款目的為購買家具,原告應可察覺為詐騙等語,然被告就此未能具體表明原告究竟違反何等注意義務,被告所辯已難採信。況且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縝密,難以期待原告在此等詐術下,得即時查知受詐欺情事。再者,本件原告係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故意不法行為,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堪認其匯款屬受詐騙之結果,並非損害之原因行為,原告未能及時察覺有異以避免受騙,難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憑。

㈥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給付原告50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損害發生時即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語,要與上開規定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潘曉萱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