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9號原 告 小野詩織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理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到院表明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伍仟元,乃就何等損害所為之請求,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原告於起訴時,得不表明訴訟標的,而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雖記載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伍仟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未表明原告因被告竊盜犯行所受損害,其所請求者乃何等損害賠償,尚未特定,本院審理、判決之範圍即未能特定,而屬起訴不合程式,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到院補正,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傅思綺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