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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原 告 陳文忠被 告 吳振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7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間,皆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中,兩造於113年5月4日下午9時48分許,在臺北監獄平二舍21號房內因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而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伊,致生左臉挫傷之傷害。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件相關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亦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2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桃簡字第99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再經檢察官上訴後,本院合議庭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36號駁回上訴在案,有上開判決、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已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在臺北監獄服刑之受刑人,考量兩造之經濟狀況(見個資卷),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金額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0日起(見簡上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於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