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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0號原 告 陳OO(原名:陳OO)被 告 邱OO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係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7號),而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不相識,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原告工作地點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中華賓士桃園展示中心,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場所,大聲咆哮稱:「我老公來你們這邊跟你們的業務陳OO買車買到床上,兩個人都住在一起了,陳OO還一直來騷擾我小孩,有什麼事衝著我來」等語(下稱系爭言論),傳述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667號、114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誹謗罪確定在案。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足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所以發表系爭言論,係因原告與被告之異性伴侶即訴外人劉OO間確實存有交往關係,且因原告先行無故、長期騷擾被告及家人。是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係事出有因,並非憑空捏照或惡意虛構,其內容具相當之真實性;又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自始至終均未指名道姓提及原告全名,在場之人聽聞系爭言論時,若非透過揣測或額外資訊,實難直接連結至原告本人,則系爭言論對於原告之社會客觀評價,是否產生實質貶損,尚有疑義。原告未能證明其名譽權已受實質不法侵害,其據此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言論構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考量系爭刑事判決量刑較為輕微,足見本件客觀危害及被告主觀惡性均非重大,且被告僅係單次以口頭言論發表系爭言論,而非以文字圖像等方式為之,實為被告長期承受家庭壓力下一時之失序行為,動機應屬可憫。而被告亦於刑事庭最終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當庭向原告本人二度鞠躬道歉,誠心表示歉意。再觀諸原告並未提出就醫紀錄,且至今仍在同一職場任職,近日更榮獲公司內部獎項,足見原告所受損害甚微,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發表系爭言論而犯誹謗罪,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667號、114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誹謗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一節,業據原告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7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21頁、第99-10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6-48頁);另參證人黃紋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當天被告來,但告訴人(即原告陳OO)不在,是我接待被告,被告說和告訴人有約;被告說的業務是指告訴人,被告講系爭言論時,櫃台還有其他同事,那是一個開放式場合,被告雖然沒有每句話都講到告訴人,但聽完都可知道是在講告訴人,被告有提到他老公買車買到和業務上床等語」【見偵字卷第123-124頁、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卷(下稱刑事簡上字卷)第125-130頁】;證人王志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同具結證稱:「當天我值班,被告進來找告訴人,但告訴人不在,我就請黃紋秋去接待,10分鐘後我就看到被告情緒有點激動,在值班台空間大聲說你們業務賣車賣到跟客戶上床,被告當時大概就是說你們業務賣車賣到跟客人上床,業務就我認知指的是告訴人,被告沒有每一句話都有講到告訴人,但內容確實有提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23頁、刑事簡上字卷第132-135頁)。互核證人黃紋秋、王志賢證述內容,均一致證稱被告在與黃紋秋交談之過程中情緒漸趨激動,且有提及「你們業務賣車賣到跟客人上床」、「我老公買車買到和業務上床」「不要騷擾小孩」等語;且證人黃紋秋、王志賢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其等並經具結以擔保證言之憑信性,衡情證人黃紋秋、王志賢應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為虛偽陳述之事。是以,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足認被告確實有於前揭實地發表系爭言論,堪予採信。

2、雖被告抗辯其發表系爭言論時並未具體指明原告,對於原告之名譽權應不構成侵害云云。惟審酌證人黃紋秋、王志賢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當日前往該處即指名要找原告,僅因原告恰好外出,故由原告之助理黃紋秋接洽被告,被告復因未遇原告致情緒激動,進而大聲發表系爭言論,且由與原告共事之證人黃紋秋、王志賢於聽聞系爭言論後,均能認知系爭言論內容指摘、傳述之對象即為原告本人以觀,足認系爭言論對於原告之名譽權應有所妨礙,應堪認定。復觀系爭言論內容實係具體指摘、傳述原告以不正手段獲取業務上之利益,同時指涉原告之感情、性生活等私領域之情事,審酌現今普遍觀念,上開私領域之不良評價,多為大眾所不接受及議論,如予指摘、傳述確足令聞者對於被指摘、傳述之對象產生負面印象而損及名譽,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且情節重大等情,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為業務員,系爭言論除指摘原告以不正方法獲取業績外,更指摘傳述原告私領域之感情生活、個人私德,實足影響客戶與同事對原告之評價,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害不可謂不大,原告因系爭言論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兼衡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動機、手段、加害情節及程度、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程度及所受精神痛楚程度,暨兩造以書狀陳報之學、經歷、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83-87頁、第95-115頁)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9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7號卷第9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