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2號原 告 邱錦汶被 告 楊景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02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許聯繫原告,假冒銀行,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分、5時5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1萬1,044元至系爭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0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提供系爭中信帳戶給他人是為了要借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45號、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案件判決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附民卷第11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主張被告前述不法行為侵害其財產權致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6萬1,02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提供系爭中信帳戶目的為借貸等語,惟衡情向他人借貸僅需提供帳號供他人匯入款項即足,並無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提款卡之必要,顯見被告應可預見系爭中信帳戶將有可能被他人作為犯罪工作使用,自屬有過失,而原告受詐騙而將6萬1,029元匯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系爭中信帳戶,客觀上被告之行為為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前揭抗辯,難認可採。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9日送達予被告(於114年2月27日寄存派出所,依法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附民卷第27頁、第29頁),是原告就前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周仕弘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致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