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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5號原 告 陳文忠被 告 陳福雄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同房服刑之受刑人,惟被

告竟不思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衝突,僅因房務糾紛,即未能克制衝動而持鐵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擦傷、紅腫等傷害,且多次於刑事及民事案件中拒未到庭,不知悔改,被告並因此經鈞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後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然已經鈞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系爭刑案判決),故可認被告確有為上開侵權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1萬元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部分:㈠其並不識原告,更未曾打過原告。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案案卷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陳述意見書、刑事二審筆錄等證據附卷可證,且被告已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被告於該案審理中亦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坦承在卷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確認無誤,是被告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部分,顯不足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確對原告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既如前述,原告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參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資料(見個資卷),及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500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2月13日起(參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1號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元及自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