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原 告 邱馨儀被 告 江偉豪(原名曾智磑)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傷害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上字第17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信房屋中壢捷運中豐加盟店(下稱中信房屋中豐加盟店)即一亨企業社之員工,訴外人葉喬尹則為該店之老闆娘。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晚間6時10分許,在中信房屋中豐加盟店內辦理離職手續之際,因細故與葉喬尹發生爭執,被告因不滿伊辱罵葉喬尹,於制止伊之過程中,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毆打伊,並以「臭婊子」、「垃圾」、「臭機八」、「操你媽」等語辱罵伊,足以貶損伊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造成伊受有頭部損傷、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前胸壁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被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需就醫治療,並因而受到驚嚇而失眠及精神情緒不穩,而須長期前往精神科就醫治療,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3876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38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原告本件請求已經超過2年消滅時效,而且原告在進公司之前早就在看精神科了,故不同意原告請求給付醫藥費、精神慰撫金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原告提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簡上附民卷第1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又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依傷害罪、公然侮辱判處應執行拘役55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故上情足堪認定。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事發當下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遲於114年6月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見簡上附民卷第5頁),堪認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迄原告具狀起訴時,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依前揭規定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387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