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原 告 林佩蓉
夏廷偉魏旭珩李冠維被 告 許又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佩蓉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夏廷偉35,000元,及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旭珩5萬元,及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冠維45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14年6月13日起、其中25萬元自115年4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佩蓉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夏廷偉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旭珩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冠維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嗣原告陸續擴張、減縮聲明,其最後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佩蓉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夏廷偉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旭珩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冠維45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5萬元自114年12月18日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9、190頁)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是原告訴之變更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轉匯至指定帳戶,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其所提領、轉匯之款項實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所得。仍基於縱造成他人受財產損害且犯罪所得遭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古浩毓」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4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依序下稱A、B帳戶,合稱系爭帳戶)提供予「古浩毓」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內,被告依古浩毓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後交予古浩毓或轉匯至古浩毓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原告等人與古浩毓簽約購買虛擬貨幣,並無詐欺行為,古浩毓亦已經處分不起訴。縱認古浩毓為詐欺,然原告未證明被告有故意過失、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僅受純粹經濟上損失,被告主觀上係協助老闆古浩毓指示處理文書、操作帳戶,且被告亦有投資15萬元向古浩毓購買虛擬貨幣,並無故意違反善良風俗或保護他人法律,不構成侵權行為。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就遭詐欺亦與有過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90頁第20、21行)。
三、原告主張其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被告並依古浩毓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後交予古浩毓或轉匯至古浩毓指定之帳戶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次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有未具特別深刻信賴關係之人,無端要求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在短期間內密集、大量將來源且用途不明金錢匯入陌生人士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作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此乃一般人均得以預見之事。
⒉查訴外人林尚彬於警詢時陳稱:其於社群軟體Instgram上
發現暱稱小古之人向其介紹未上市虛擬貨幣,待上架後就可以增值,其因而購買虛擬貨幣NFTC。業務當時說之後NFT只能用NFTC買到,郭台銘等大老闆也有投資,但並無實際演示其實際價值或賦能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475號電子卷,下稱偵卷第36、37頁)。訴外人魏紹哲於警詢時陳稱:網友慫恿其購買虛擬貨幣CSO、FITC,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見偵卷第49頁)。訴外人呂奕砆於警詢時陳稱:其於通訊軟體LINE上認識一名叫琳恩之人,向其推銷虛擬貨幣BNAT、FITC、NFTC,業務當時說未來虛擬貨幣會流行起來,但並無實際演示其實際價值或賦能,且業務曾傳送民生頭條、Patato Media上關於上開虛擬貨幣之廣告等語(見偵卷第124至126頁)。訴外人邱顯祐於警詢時陳稱:古浩毓介紹其購買BNAT、NFTC,宣稱該貨幣前景良好,會將草間彌生、張大千等藝術價作品以NFT形式上架銷售,但並無實際演示其實際價值或賦能,且業務曾傳送民生頭條、Patato Media上關於上開虛擬貨幣之廣告等語(見偵卷第132至135頁)。訴外人張雅涵於警詢時陳稱:其在社群軟體Instgram上認識盧傳宗、周語婕,其等介紹虛擬貨幣BNAT、FITC、NFTC,並保障將來上漲獲利,但並無實際演示其實際價值或賦能,且業務曾傳送民生頭條、Patato Media上關於上開虛擬貨幣之廣告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1頁)。
⒊上開同案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原告於警詢時所述情
形基本相符(見偵卷第55至62、75至81、85至93、109至111頁)。可知此一詐欺集團利用多名業務及網路廣告,向不特定民眾推銷未上市之虛擬貨幣,並稱其具備多種賦能,且擔保其將來上市後會漲價、有名人參與投資,惟均未具體演示或提供其他可信之依據。則依上開說明,堪認該詐欺集團係以上開不實之事誘騙原告出資購買虛擬貨幣,是縱使原告確實有因此收受一定數額之虛擬貨幣,亦無礙於此屬詐欺行為。
⒋次查被告自陳其提供系爭帳戶供訴外人古浩毓將款項匯入
,並依古浩毓指示將款項領出後交予古浩毓。而據被告所述,其係因朋友介紹而擔任古浩毓之助理約半年(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1至13行),可知二人並無特別交誼。復依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承認有協助古浩毓處理匯入系爭帳戶之2百餘萬元款項等語(見偵卷第27、582、583頁)。然古浩毓既與被告無特殊交誼,縱使被告曾短暫為其進行文書處理工作,衡情自無可能捨其帳戶不用,即信賴被告並指示將2百餘萬元之大額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依上開說明,被告顯可預見上開款項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作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而被告明知此情,仍受領附表所示款項,並提領或匯款交付古浩毓,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自屬以違反公序良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是被告應就原告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⒌被告雖辯稱古浩毓並未被起訴云云。然查古浩毓已另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579號等案件追加起訴,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⒍被告另辯稱其僅係為古浩毓工作云云。然被告自陳其工作
為文書處理,惟對於具體處理事務內容、報酬計算方式均無法清楚說明(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2至13行),已有可議。且被告自陳僅工作半年(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3行),然依附表所示匯款紀錄,被告收受款項期間逾1年,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況且如僅為文書處理工作,自無提供帳戶予古浩毓使用、協助提領現金或轉帳之必要,被告辯稱係因工作所為,並不可採。
⒎被告另辯稱其也有投資15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所辯可採。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就其等受詐欺與有過失云云。然被告僅泛
稱於電視、網路、金融機構或路邊廣告,均能看到類似防範詐欺之警告,未能具體表明原告究竟違反何等注意義務,被告所辯已難採信。況且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縝密,為吸引原告投資,除發行加密貨幣外,更於各網路平台投放廣告、招募業務員銷售並佯稱高額報酬或有名人參與等,均如前述。難以期待原告在此等詐術下,得即時查知受詐欺情事,難認原告與有過失。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可採。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12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上簽收紀錄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11、13、15頁),而原告裡外維之補充理由狀則係於115年3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是被告就原告林佩蓉、夏廷偉、魏旭珩部分,應於114年6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就原告李冠維部分,就其中20萬元應自114年6月13日起、其中25萬元應自115年4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江碧珊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表編號 詐騙手法 原告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經由交友軟體及視訊軟體VOOV,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林佩蓉 110年7月14日23時13分 5萬元 A帳戶 2 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佯以投資虛擬通貨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夏廷偉 110年12月14日18時39分 1萬元 A帳戶 111年1月26日20時55分 2萬元 A帳戶 111年5月5日23時36分 1,000元 B帳戶 111年7月19日8時45分 1,000元 111年8月12日23時8分 1,000元 111年10月7日19時28分 2,000元 3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魏旭珩 111年7月5日1時7分 5萬元 B帳戶 4 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虛擬通貨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李冠維 111年1月14日13時25分 20萬元 A帳戶 111年1月21日19時17分 5萬元 111年1月21日19時18分 5萬元 111年1月22日18時18分 5萬元 111年1月22日18時19分 5萬元 111年4月16日17時56分 5萬元 B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