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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鄧光邑被 上訴人 江威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6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長江路行駛,行經長江路與中和路口欲左轉中和路時,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未遵行標線指示,自中和路往中壢火車站方向逆向直行駛致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因而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8,21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萬6,117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用以證明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之報價單之形式上並非真正,且其亦未實際修繕系爭汽車而未受有損失。

㈡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係轉彎車,未禮讓其所駕駛直行

之系爭機車;又被上訴人轉彎未打方向燈,是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6,117元,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2-193頁):㈠被上訴人於113 年10月15日14時31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桃

園市中壢區長江路行駛,行經長江路與中和路口欲左轉中和路時,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未遵行標線指示,因而發生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

㈡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上訴人就系爭事故

有過失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自屬過失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損害賠償之範圍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範意旨在於為免對被害人之救濟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而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增設前述規定(民法第213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是侵權行為之債權人於受有損害後即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無須待先實際上回復原狀方得請求支出之費用。次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故修復必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13年12月9日令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

司新莊廠(下稱台奧公司)就系爭汽車之修繕報價,足證修理費用應為10萬8,215元一節,業據提出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一份為據(見本院卷第65-67頁),而經本院檢附系爭報價單函詢台奧公司,台奧公司函覆本院稱系爭報價單確實係其就系爭汽車維修報價所開立(見本院卷第159-161頁),是上訴人爭執系爭報價單之形式真正自屬無據。又依首揭說明,侵權行為債權人請求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不以實際完成修繕為前提,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實際修繕系爭汽車故未受有損失云云,當非可採。

⒊本院審酌台奧公司所營事業包含汽車批發業、汽車零件配備

批發業、汽車修理業等,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是台奧公司對汽車之修理以及汽車本體和零件之販賣均有專業,復參諸系爭報價單所示修繕之部分即前牌照板、前保桿蓋板、前保險桿護罩、前霧燈等部分(見本院卷第65頁),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就系爭事故所為調查報告記載系爭汽車係右前車頭受碰撞(見原審卷第22頁)之受損情況大致相符,是被上訴人援引台奧公司出具之系爭報價單而證明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足採信。

⒋系爭報價單載明其修理費用項目包含:工時費用3,714元(計

算式:1,733元+1,733元+248元)、噴漆費用1萬2,468元(計算式:4,209元+495元+3,219元+4,545元)、零件費用8萬6,880元(計算式:8,211元+5萬2,408元+2萬6,261元),上開費用並應加計5%之稅金(見本院卷第65頁),其中噴漆費用部分雖含材料費用,然烤漆材料經使用後乃附合於車體本身而不具獨立性,並非隨時間經過而降低效用之零件或設備,於通常觀念上應無折舊之必要,是依系爭報價單所示,應予折舊之零件與材料費用總數為9萬1,224元(計算式:零件費用8萬6,880元*1.05),考諸系爭汽車為100年7月出廠(見原審卷第7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0月15日已逾5年,關於零件與材料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系爭車輛零件與材料費用9萬1,224元扣除折舊後之總額為9,1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其他費用1萬6,991元後(計算式:【噴漆費用1萬2,468元+工時費用3,714元】*1.05),合計為2萬6,117元(計算式:9,126元+1萬6,991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2萬6,117元。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雖乃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即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然就主張他造與有過失之當事人,仍應就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承擔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就其辯稱被上訴人轉彎未打方向燈一節,僅以

本件存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下稱系爭影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51頁),然據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影片所示內容無足證明上訴人前述所辯之事實,此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50-151頁),是其主張自無足採。復揆諸我國交通相關法規規定駕駛汽車轉彎時應打方向燈,規範目的應係旨在提供該車輛後方或對向之用路人提前之預警,藉此得以知悉駕駛人之行向以利交通安全,惟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係沿幹道直行,行經T字路口左轉時,與左方逆向直行前來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見本院卷第150頁本院勘驗結果),是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既非系爭汽車之後方用路人,亦非對向來車,系爭事故之發生實非上開法規範保護之範圍,而與被上訴人是否打方向燈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縱認被上訴人果有未打方向燈之情事,上訴人所辯仍非可採。

⒊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存在過失云云,

惟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然系爭規則第125條第1項亦明定: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是綜合體系以觀,系爭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旨在明確分配道路使用者間之路權,而轉彎車本係合法行駛之車輛,因遇有亦屬合法行駛之直行車,基於道路使用之效率與安全之考量,方使轉彎車之路權列後於直行車。直言之,系爭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稱之直行車,解釋上應以遵守標線合法順向行駛之車輛為限,蓋倘若亦將逆向行駛之直行車涵蓋在內,將導致違法逆向行駛之車輛於路權分配上反而優越於本屬合法行駛之轉彎車,難符事理之平。其次,賦予逆向行駛之直行車較高之路權,形同於法規範上鼓勵違背行向行駛之行為,與系爭規則提高道路安全之立法目的實屬有違。再者,責令轉彎車應讓逆向行駛之直行車,將會使轉彎車駕駛於轉彎之際除應注意即將跨越或轉入車道之順向行駛車輛外,尚應一併注意反方向出現之逆向行駛車輛,從而導致轉彎車駕駛之專注進一步分散,而有害於整體用路安全。綜上,系爭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稱之直行車並不包含逆向行駛之車輛,而上訴人對於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系爭機車逆向行駛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52頁),是本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轉彎依法本無讓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猶仍妄言推諉,文過飾非,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2萬6,1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李秋梅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宜霈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9萬1,224×0.369=3萬3,6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萬1,224-3萬3,662=5萬7,562 第2年折舊值 5萬7,562×0.369=2萬1,2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萬7,562-2萬1,240=3萬6,322 第3年折舊值 3萬6,322×0.369=1萬3,4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萬6,322-1萬3,403=2萬2,919 第4年折舊值 2萬2,919×0.369=8,45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萬2,919-8,457=1萬4,462 第5年折舊值 1萬4,462×0.369=5,33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萬4,462-5,336=9,126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