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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144號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黃秋生

黃志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張晏瑄律師附帶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范瑋銘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日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63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附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0,830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或上訴不合法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經原審判決附帶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附帶上訴人黃秋生、黃志成新臺幣(下同)135,180元、1,656,476元,並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附帶上訴人就於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後述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並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再給付附帶上訴人黃秋生150,000元、再給付附帶上訴人黃志成386,500元(見簡上卷第117至118頁)。經核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部分之上訴利益金額合計為536,500元(計算式:150,000+386,500=536,5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830元,未據繳納。茲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江碧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