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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廖禮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AE000-H11242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9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AE000-H112425(下統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廖禮崇(下統稱上訴人)對其為性騷擾之行為,則揆諸前揭規定,法院裁判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故被上訴人姓名予遮隱並以代號表示,先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已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雖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後於114年9月8日則以民事附帶上訴狀提出附帶上訴(本院卷第3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同一社團之成員。上訴人於112年12月23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福滿堂婚宴會館,趁被上訴人與旁人敬酒而未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掐捏被上訴人之臀部2次,以此方式而為性騷擾之行為。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惟認被上訴人請求及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均過高,此有相關實務判決可供參酌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得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於本院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對身體權之侵害,如打人耳光、割鬚斷髮、面唾他人、強行接吻等均屬之。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是違反他人意願而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騷擾行為,會使他人產生被冒犯、不受尊重之感覺,自屬侵害他人之身體自主權,身體自主權應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之範圍。又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經查,上訴人因前揭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885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證(原審卷第4至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上開所為已侵害被上訴人身體自主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過程,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因此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15萬元部分,應屬妥適,未失於衡平。是上訴人援引實務見解僅為個案,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其35萬元精神慰撫金,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核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傅思綺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致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