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邱顯堯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宜霈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與理由 1. 應補正事項: 請敘明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債權請求之事由。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以本院94年促字第47389號支付命令換發本院103年司執第40676號債權憑證,並執之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非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債權請求之事由為限。 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前經原審以上訴人未敘明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債權請求之事由,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為基礎,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駁回其訴。上訴人嗣提起上訴,惟上訴理由僅補陳:資產管理公司依法不得向銀行收購信用卡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第22頁),仍未敘明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債權請求之事由,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揭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