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邱顯堯被 上訴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限先命補正,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以本院94年促字第47389號支付命令換發本院103年司執第40676號債權憑證,並執之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非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債權請求之事由為限。惟查,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前經原審以上訴人未敘明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債權請求之事由,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為基礎,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駁回其訴。上訴人嗣提起上訴,惟上訴理由僅補陳:資產管理公司依法不得向銀行收購信用卡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第22頁),仍未敘明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債權請求之事由,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經本院以115年3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敘明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債權請求之事由,並於同年月19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見本院卷第87頁)。
三、惟查,上訴人雖於115年3月24日以補正狀具狀補正,惟觀其內容略以:伊所述的是正確的理由也是事實、伊與被上訴人從未有欠款與借款之關係、伊不同意銀行將伊與銀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賣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仍未敘明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債權請求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四、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劉佩宜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