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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順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真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智元律師(終止委任)

徐睿謙律師戴佳樺律師被上訴人 宋承澔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7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金鋐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交付由上訴人順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新公司)所簽發、上訴人呂真誠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作還款。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遭退票未獲付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答辯及上訴補充:

(一)系爭支票為上訴人順新公司簽發,受款人為上訴人呂真誠,且正面皆記載禁止背書轉讓,雖禁止背書轉讓字樣遭塗銷,惟未加蓋上訴人順新公司之印文,應不生塗銷效力,而仍屬禁止背書轉讓。上訴人呂真誠並未授權訴外人溫舜億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註記,塗銷仍應有發票人即上訴人順新公司之蓋章始生效力,溫舜億非有權代理上訴人順新公司之人,溫舜億劃除行為不生效力。原審僅憑訴外人溫舜億於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281號給付票款事件(稱另案事件)之證述,即率認上訴人呂真誠有授權溫舜億塗銷系爭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認事用法有誤。

(二)縱認系爭支票得背書轉讓,然系爭支票之各被背書人並無再為背書轉讓之記載,且系爭支票背面亦無第一執票人即呂真誠之簽名,故為背書不連續,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原判決僅因系爭支票背書位置未經劃格標明順位,率認系爭票據皆經各背書人空白背書,故無背書不連續情形而得以交付方式轉讓,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劉金鋐、溫舜億於另案事件係證稱並無空白背書之意思。遑論,該等人如均為空白背書,則自系爭支票形式外觀觀之,各執票人如何對空白背書人行使票據權利。故系爭支票無空白背書之情形,其背書不連續。

(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呂真誠為償還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而開立,然該借款契約約定以月息9%計算,已該當刑法重利罪,則借款契約及票據行為均已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系爭支票權利。

(四)如認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因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劉金鋐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仍經劉金鋐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自屬惡意,亦未支付相當之對價,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取得系爭支票權利。又另案事件判決肯認劉金鋐於另案事件所涉支票(下稱另案支票)上背書是因被上訴人要求,無為票據行為之真意。渠等之目的係使被上訴人得規避原因關係抗辯,該背書應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兩造仍應視為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157-158、162、178頁,以下依判決論述方式為文字修正):

(一)上訴人順新公司有簽發系爭支票,支票上記載受款人為上訴人呂真誠。

(二)系爭支票發票時,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三)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並非由上訴人呂真誠或上訴人順新公司親自劃線刪除。

(四)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係於憑票支付欄位之虛線上方,有上訴人呂真誠、禁止背書轉讓之印文,且兩個印文重疊。另禁止背書轉讓之印文上有劃記橫直線。

五、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經劃線刪除,有無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二)如有,則系爭支票有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

(三)如無,則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四)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祗須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其塗銷處簽名或蓋章,即發生塗銷之效力。發票人於發票時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於票面,在發票人欄上簽章,固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但於「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句處劃「∥」蓋有發票人之代理人之印章,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而為,即明其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係發票人所為,自發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參照)。票據法雖無塗銷禁止轉讓記載之規定,然亦未明文禁止塗銷,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或塗銷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係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自生禁止背書轉讓或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系爭支票憑票支付欄位蓋有上訴人呂真誠之印文,且該印文同時與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重疊,有系爭支票在卷可參(促字卷第3頁反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支票上記載受款人為上訴人呂真誠,而系爭支票發票時,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等情。足見上開憑票支付欄位呂真誠之印文,乃是為記載呂真誠為受款人所蓋,系爭支票發票時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次查,系爭支票嗣後雖劃除禁止背書轉讓,但非上訴人呂真誠或上訴人順新公司親自劃線刪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劃除禁止背書轉讓之塗改處確無蓋有上訴人順新公司印文,另劃除禁止背書轉讓之塗改處固與上訴人呂真誠之印文重疊,縱上訴人呂真誠代表上訴人順新公司所為之行為即相當於順新公司自為之行為,但上訴人呂真誠印文應屬作為受款人之記載,已如前述,該印文自非上訴人呂真誠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所蓋,卷內又無證據可證明劃除禁止背書轉讓為有權利塗銷之人所為,則依前揭說明,系爭支票前揭劃除不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三)至原審固以溫舜億於另案事件審理時曾證稱:「支票上面的印文是在開票的時候就已經蓋了,......但是被上訴人要求伊等劃掉的,是伊畫的」、「因為這個是繳交順新公司的錢,所以伊有跟呂真誠說,呂真誠有同意伊劃掉」等語,及劉金鋐於另案判決審理時則證稱:「塗改伊不知道,溫舜億拿給伊票時,幾乎都沒有塗改,伊在背書時也都沒有塗改,後來換票的時候,都是溫舜億他們自己跟原告去談,伊就沒有參與」等語,而認劉金鋐並未塗改系爭支票,而係交由溫舜億處理,且溫舜億為原審合併辯論及判決之其他支票背書人,亦為另案支票原因關係之連帶保證人,仍為不利於己之證述,其證詞應可採信,其上開證詞基於前述相同理由,亦可於本件判斷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劃除效力之爭點加以援用等理由,認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係由溫舜億依被上訴人要求而於取得上訴人呂真誠同意後劃除,即已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效力等語。惟查,另案支票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及背書人均不相同,溫舜億、劉金鋐於另案判決審理時之證述完全未涉及系爭支票,縱使兩造間票據往來頻繁且因多張票據涉訟,溫舜億、劉金鋐並在兩造間票據往來扮演一定角色,然關於系爭支票之簽發原因、流通及塗改過程均未經溫舜億、劉金鋐於原審作證(原審傳喚未到後,上訴人捨棄),原審僅以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劃除效力為本件與另案事件之爭點,而忽略所涉支票完全不同,逕採溫舜億、劉金鋐另案事件之證詞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自有未洽。再者,被上訴人於另案事件亦主張該案所涉支票是劉金鋐向其借款所交付等語,而另案事件則參酌溫舜億、劉金鋐之證詞及卷內相關證據後,認定另案支票原因關係為上訴人應支付與被上訴人間借款之違約金(另案判決之二審亦同此認定)。然原審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則認定是劉金鋐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與另案事件大相逕庭。益徵另案支票與系爭支票之簽發原因、流通及塗改過程未必相同,溫舜億、劉金鋐於另案事件未涉及系爭支票之證述,自難以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四)末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亦為支票所準用之。經查,系爭支票為記名支票,且發票時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而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雖經劃線刪除,但不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業經認定如前。故被上訴人非系爭支票之受款人,自不得依票據法規定行使票據權利。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既不得依票據法率關係行使票據權利,本院即無須再審酌系爭支票有無背書不連續及原因關係為何,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支票為禁止背書之記名支票,且禁止背書轉讓劃線刪除不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而被上訴人並非受款人,其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張博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ZM0000000 順新公司 呂真誠 劉金鋐 100萬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