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 湯雨春被上訴人 林冠延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訴訟代理人 許元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1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和解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9228元(修車費15萬元、更新電瓶費2,582元,遲延利息6,646)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准許其中之5萬6860元(修車費),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9萬5722元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不能使用車輛期間之損害60萬4500元。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係基於同一車禍之基礎事實,合於前述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並補充:
(一)112年6月25日19時2分許,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被上訴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A03駕駛營業大客車追撞受損(下稱本件事故),被上訴人臺北客運公司及其投保之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實際介入後續車損修復流程,因此修車非上訴人單方決定,而係依被上訴人臺北客運公司之指示與同意下進行,已使一般人相信雙方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萬元達成賠償合意。其後修車廠之聯繫、估價、修復內容確認,均在被上訴人臺北客運公司及台灣產物保險公司介入下進行,維修工單亦記載台灣產物保險公司15萬元交修等文字。且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被上訴人A03未否認應負賠償責任,反而多次表示「交由被上訴人臺北客運公司全權處理」、「修車是他們的事不用擔心」、「修車費15萬元沒有問題」、「已和保險公司都談好了」等語。另被上訴人臺北客運公司之稽查塗宗穎則向上訴人表示「車損險公司看過了沒問題,修復費用保險公司負擔12萬元、公司負擔3萬元」等語。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投保之和泰保險公司專員陳科憲亦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臺北客運公司就車輛維修費會負全責,上訴人不用分擔任何費用」等語。訴外人即修車廠組長李志賢亦向上訴人表示「車輛維修費上訴人不用出錢」等語。由上開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證明兩造已達成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15萬元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自應依兩造間和解契約連帶給付15萬元。原審認上訴人先位主張和解契約無理由,而依備位侵權行為之主張判決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萬6860元,顯有違誤。
(二)又修復系爭車輛是回復至事故前之狀態,上訴人未額外獲得利益,沒有不當得利,縱使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亦不應計算折舊,原審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計算折舊,顯然有誤。另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車輛更新電瓶費用2,582元部分,以時間相隔一年而否定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未就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拒絕支付維修費而無法交車,造成車輛長期停置,導致電瓶劣化之一般經驗可預見結果為評價,亦有不當。
(三)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25日發生本件事故後,因受損無法正常使用,其後經估價、保險查勘核價及修復,於112年10月2日始修復完成,然因被上訴人遲未給付修車費15萬元,修車廠不願交付系爭車輛與上訴人,使系爭車輛處於持續無法取回之狀態,嗣上訴人為避免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持續擴大,遂於113年8月1日先行墊付15萬元取回系爭車輛。上訴人受有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共403日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害,而以系爭車輛同級車輛之租車行情每日租金1,500元計算,上訴人受有車輛不能使用之損害共60萬4500元(計算式:1,500元×403日=60萬4500元),被上訴人亦應連帶賠償,故於二審追加請求。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答辯:
(一)被上訴人A03之答辯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上訴人臺北客運公司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於二審辯稱:
1、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及譯文反而能證明兩造自始未達成15萬元給付之合意。112年7月31日通話時車輛尚未拆卸,亦未確定最終維修費用金額,客觀上絕不可能達成賠償15萬元之合意,上訴人顯屬斷章取義,原審認定並無違誤。另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之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亦無違誤等語。
2、上訴人於一審及二審準備程序均未主張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遲至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突襲追加,明顯意圖延滯訴訟。又從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112年7月31日系爭車輛尚未拆卸,且依修車實務,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時間不可能耗費99日(即112年6月26日至112年10月2日)。況且,系爭車輛早已於112年10月2日修復完成,上訴人本可隨時取回,上訴人卻遲至113年8月1日才支付修車費後取回,損害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再者,上訴人並未提出實際租車契約、發票或收據,顯見其並未實際租車,其請求以商業租車行情計算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害,顯無依據。
四、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依上訴人備位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68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餘上訴人之訴則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就原審關於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9萬3140元,及駁回更新電瓶費2,582元部分提起上訴,復為訴之追加,並聲明:(一)原判決就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萬5722元及自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4500元,及自民事補充陳述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28、236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除引用原審判決外,另補充:
(一)兩造未就系爭車輛維修費成立和解契約: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以15萬元成立和解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對於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上訴所執理由無非以被上訴人A03、塗宗穎、陳科憲、李志賢等人與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據。經查,被上訴人A03固曾對上訴人表示:「Honda修車廠說修了15萬元」、「我們那時候已經說我公司全權處理了」等語,惟觀諸該次對話之前後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3先是談論修車費為15萬元之事情,後又討論到系爭車禍事故中上訴人女兒受傷及賠償事宜,最後被上訴人A03才提到公司全權處理(本院卷第51-54頁)。可見該次對話並非僅談論系爭車輛維修費亦包含上訴人女兒受傷事宜,且上訴人當時對話中也未要求被上訴人賠償維修費15萬元,被上訴人對話中亦無同意自己要賠償上訴人維修費15萬元之表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3自未於斯成立上訴人所主張之和解契約。
3、次查,塗宗穎固於上訴人向其確認「修車廠稱維修費為15萬元,其中12萬元是台灣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另3萬元由被上訴人臺北客運公司賠償」等情是否正確時,回答「是」,塗宗穎並稱「車損保險那邊看過了沒有問題」等語。然細繹該次對話前後文(本院卷第276-279頁),上訴人與塗宗穎討論者並非僅有系爭車輛車損部分,尚包含上訴人女兒體傷部分,塗宗穎並表示要和解的話需要車損跟體傷一起處理,並請上訴人寄體傷部分資料讓公司做報告,故上訴人與塗宗穎該次對話亦僅止於就賠償事宜做討論,根本未就和解內容達成具體共識,自難僅以上訴人所擷取之對話片段內容,即認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臺北客運公司成立和解契約。
4、至陳科憲係系爭車輛投保保險公司之員工、李志賢則係修車廠人員,渠等並無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縱使渠等曾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會負擔全部維修費用,此僅為渠等單方說詞,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自不能因此認定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
5、是以,依卷內既有資料亦未見兩造針對系爭車輛維修費達成由被上訴人賠償15萬元之和解契約,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上訴主張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維修費,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按物遭毀損時,損害賠償應係回復至該物之「應有狀態」,如已使用相當時間,當不能以新品價值估算損害賠償之數額。而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系爭車輛原先之零件經上訴人使用,本非全新之零件,系爭車輛遭碰撞後,將零件更換為新零件,即非系爭車輛「應有之狀態」,零件部分自當予以計算折舊。原審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扣除零件部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金額為5萬6860元,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零件毋庸計算折舊,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賠償更新電瓶費用無理由:經查,一般車輛電瓶位於車輛前方引擎室內,本件事故為112年6月25日發生,上訴人於113年8月1日始更換電瓶,而參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34-43頁),可知本件事故中,系爭車輛是自後方遭撞擊,可見系爭車輛之電瓶於本件事故並未直接受到撞擊。又系爭車輛是97年7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個資卷),迄本件事故時,已使用接近15年,則系爭車輛電瓶損壞是否與事故有關,或因使用壽命屆至所致,仍屬有疑,而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舉證不足,其請求無理由。
(四)上訴人追加請求不能使用車輛損害60萬4500元,無理由:
1、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此即所謂損害填補原則。又當事人一造在車禍案件向他造請求之代步費用,多半係指因車輛遭逢撞擊事故後之維修期間,車輛所有權人無法使用車輛而須另外支出租車之費用,而認係屬車輛所有權人因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故許可請求該等費用。
2、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後經估價、保險查勘核價及修復,於112年10月2日修復完成,復於113年8月1日取回系爭車輛,上訴人可請求上開期間之不能使用車輛損害,總計60萬4500元等語。惟查,上訴人僅提出數張租車行情資料(本院卷第242-248頁),並未提出實際租車契約、發票、收據或其他足以證明有支出代步車輛費用之證據,則上訴人既未舉證因本件事故而實際支出代步車費用,揆諸前揭說明,難認上訴人受有此部分之財產上損害,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不能使用車輛損害60萬4500元,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及備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5萬6860元,及自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4500元,及自民事補充陳述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敗訴部分所為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為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張博鈞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