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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江奇洲被 上訴人 曾郁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135,126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其餘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對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4日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71,000元至系爭帳戶,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71,000元及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是因投資股票代操,而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非提供作為人頭帳戶或不法使用;且被上訴人並非遭詐欺陷於錯誤,而是經推銷投資購買股票,購買股票本屬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行為,難認被上訴人之投資損失與伊提供帳戶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伊並無實際參與銷售股票之行為,更未收取投資款,不應向伊求償;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被上訴人執原判決對伊為假執行,業已受償135,126元,且伊就其餘尚未受償部分,提存35,874元作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即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71,000元,及自115年8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1,000元本息之聲明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伊遭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因此受有損害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固主張其係遭詐欺集團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陷於

錯誤,而匯款171,000元至系爭帳戶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係稱:我於110至112年間先後接獲自稱立信投顧公司人員來電,向我推銷瀚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柏公司)之未上市股票…投顧公司是先以電話行銷,再寄公司投資評估報告到我住處,不停向我推銷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74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2頁)。又被上訴人匯款後,確有收受瀚柏公司股票,亦有股款交割單、瀚柏公司股票可稽(見偵查卷第35至66頁),足認被上訴人是經銷售人員推銷後以171,000元購買瀚柏公司股票,且於匯款後確有收受股票,尚難逕認其係遭詐欺。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推銷人員宣稱瀚柏公司將於111年底上興櫃

,伊因此誤信購買,雖有取得瀚柏公司股票,但該公司嗣後未如銷售人員所稱登錄興櫃,且於114年10月16日遭廢止登記,淨值趨近於零云云。惟銷售人員是否確有向被上訴人傳遞「瀚柏公司即將登錄興櫃」之不實資訊等節,並無客觀證據足佐,已難逕認為真。縱認銷售人員曾稱瀚柏公司將登錄興櫃,惟公司是否得登錄興櫃,本屬高度不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既非毫無智識經驗,於投資前本應基於風險管理原則,事先評估可能之損失風險,自行查詢公司之營運狀況、前景為何、股票之市場行情如何、有無上市櫃或興櫃機會、是否確值得投資及其投資風險等節,甚或可要求對方提出瀚柏公司確有興櫃計畫之證明後,再決定是否購買股票,實難僅以瀚柏公司嗣後未登錄興櫃交易,或嗣後遭廢止登記,即率爾推認被上訴人係遭詐欺。

㈣且上訴人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而提起公訴,惟刑事一審審理後,認為僅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乃變更起訴法條,改以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論處,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12號刑事卷宗核閱明確,亦難認被上訴人係遭施用詐術陷於錯誤。

㈤又瀚柏公司雖於114年10月16日遭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有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61頁),固堪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惟投資未上市股票本有高度風險,其獲利或虧損,繫於公司經營狀況、產業發展前景、整體經濟環境等諸多不確定因素,實難認與被上訴人所受投資損害與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是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其係遭詐欺而購買股票

,亦不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尚有不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171,000元本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因,即與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無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而為賠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持原審判決對上訴人為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取得上訴人於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之存款135,126元,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既已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5,126元,及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5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1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上訴人雖主張伊就假執行尚未受償之部分,已提存35,874元作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云云。惟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應循取回擔保金之相關程序為之,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是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昕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