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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江奇洲被上訴人 曾郁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2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35,126元部分,如上訴人以新臺幣35,874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其餘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455條規定即明。又前開規定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是上訴人在原審縱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時,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原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伊銀行存款聲請假執行(案列114年度司執字第13724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致伊銀行帳戶遭扣押無法使用,且定存存款部分若遭解約,將影響伊利息權益,且執行法院如發移轉命令,由被上訴人取得款項,縱使伊嗣後獲勝訴判決,已難向被上訴人索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希望維持原審判決繼續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是項關於免為假執行時期之規定,無非係基於假執行宣告制度,旨在賦予未確定判決以執行力,使原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據以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以實現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然為兼顧保護被告之利益,並設免為假執行制度,以為平衡。故原告聲請法院實施假執行後,在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其履行之前,即原告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尚未實現前,得許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移轉命令係執行法院以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以扣押債權為代物清償,以清償債權,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同,移轉命令生效後,債務人喪失債權人之地位,執行債權於移轉之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該部分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上訴人持原判決聲請對上訴人假執行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14年12月31日桃院雲華114年度司執字第137244號移轉命令,命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應將上訴人於第一銀行大溪分行之存款在新臺幣(下同)185,149元範圍內移轉予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則就超過135,126元部分聲明異議,主張上訴人於第一銀行大溪分行之存款僅有135,126元等節,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135,126元存款已依移轉命令移轉予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即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即不得聲請免為假執行,而應予駁回。次查原判決所載得假執行之金額為171,000元,扣除上開已移轉部分後,被上訴人之債權尚有35,874元未實現(計算式:171,000-135,126=35,874),在此範圍內,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為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之損害,是上訴人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自以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之給付金額中尚未執行金額之全部為適當,爰酌定上訴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提供35,874元之擔保金額後,在35,874元之範圍內准免為假執行。

六、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林宇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昕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