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陳鴻偉被 上訴人 趙珮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16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指定期日後,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當事人聲請變更或延展期日,未經准許前,原定期日不失效力(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8條前段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收受本件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後,雖曾具狀稱其於同日同一時間另有刑事案件於本院開庭,故無法到庭,請求改期云云(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惟本院未准許改期,揆諸前揭說明,原定期日仍不失效力。又本件言詞辯論定於115年9月17日下午2時40分開庭(見本院卷第97頁),上訴人所稱之刑事案件則於同日下午3時25分於本院開庭,有庭期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上訴人並非無法到庭,其不到庭即無正當理由。上訴人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4條定有明文。
三、兩造之主張,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如後。上訴人於上訴後補稱:伊於原審僅一次未到庭,原審應另定期日,倘伊仍未到庭,始得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被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且未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原審判決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判決認定:兩造曾為同居情侶,上訴人於113年3月8日晚上
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徒手打被上訴人巴掌,以拳頭、腳攻擊被上訴人,並持尖銳物品攻擊被上訴人之頭部、腹部,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膝之開放性傷口、臉、頭皮之挫傷、雙下肢之多處挫傷之傷害;又於113年10月3日晚上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4樓之19,以玻璃罐、拳頭、椅腳攻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節,其理由與本院所採見解相同,爰予援用,並補充如下。
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業經合法通知,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原審乃依前揭規定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應再次傳訊,倘伊仍未到庭始得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云云,顯有誤解,並無可採。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惟查兩造曾為同居情侶,上訴人於113年3月8日、10月3日二度徒手或持尖銳物品、玻璃罐、椅腳等物故意傷害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多處傷害,其侵害情節非輕。審酌上訴人之動機、手段、加害程度,並參酌兩造之智識程度、名下財產及所得總額、及被上訴人因此所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20萬元之慰撫金,即屬適當,並無過高。至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未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請求醫療費用,且本院酌定精神慰撫金時,係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判斷,與醫療費用之多寡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林宇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