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黃淑萍被 上訴人 劉濬榤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10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之主張,如原審判決「一、原告主張」、「二、被告則以」所示,及於上訴後補充如下:
㈠上訴人二審主張:原判決認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應以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8日接受人工流產時尚未能明確知悉具體損害範圍及求償金額,直至113年12月間因上訴人身心狀況持續惡化,始首次至精神科就診,經醫師診斷確認需接受長期治療,自此方知悉損害並具體行使請求權,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13年12月就診時起算,尚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又縱認應自112年3月8日起算,自侵權行為時起10年內仍可行使之。且本件起訴時因上訴人身心狀況及被上訴人逃避責任,致上訴人無法蒐集證據,依實務判決及民法第128條屬請求權不能行使之情形,法院應從寬認定請求權時效已中斷等語。
㈡被上訴人二審答辯:被上訴人未參與上訴人接受人工流產行
為而非侵權行為人,亦否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其墮胎之侵權行為事實,且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依法主張時效抗辯。又上訴人墮胎後仍繼續上班,欠缺適當休息,造成身體傷害,與上訴人墮胎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等語。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萬2,84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原審「事實及理由」中「三、本院之判斷」部分外,另補充: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其因被上訴人要求墮胎而於112年3月8日接受人工流產等語,足見上訴人當時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即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求償數額是否確定,則非所問,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12年3月8日起算,至114年3月7日即因不行使而消滅。而上訴人遲至114年4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3頁),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知悉之時點應自113年12月間至精神科就醫方知損害範圍及求償金額起算,並不足採。
㈡至上訴人所引用之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被害人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後雖未逾2年,如自有侵權行為時起已逾10年者,其請求權亦因未行使而消滅,並非謂自侵權行為發生後10年內被害人均得行使其請求權。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逾同條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以該請求權自有侵權行為時起未逾10年而主張請求權尚未消滅,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當不足採。另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身心狀況有致無法對被上訴人行使請求權之情,且被上訴人是否有逃避責任致上訴人無法蒐集證據,亦不影響上訴人提起訴訟主張權利,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萬2,8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傅思綺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致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