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太子世界B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杰芳訴訟代理人 黃宥榛被上訴人 匡饒英玉訴訟代理人 匡洺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原告即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聲明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原告主張」、「二、被告則以」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二審主張:
(一)太子世界B 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係於民國81年7月間完成起造,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制訂公布,是系爭社區完成起造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之前,並非即當然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且系爭社區為5層公寓,並非較高樓層之集合式住宅大樓,亦無大廳、健身房等此類公共設施,主要公共設施為必要之設備,諸如大門、消防設施、排水管線、配電室等,然因仍有公用設施之修繕需求,乃先於96年間由住戶進行管理費收繳,以維持社區公共設施之運作與修繕,迨於107年3月5日完成第2次召集所有權人開會並通過規約,其後亦無任何反對,並完成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而有正式之管理委員會、規約,是以當時所通過之規約第17條規定管理費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0元,第2條第5項第2款規定「屋頂平台、外牆面漏水,除由委員會以管理基金協助修繕事宜,其修繕費用應由該區分所權人與管理基金共同分攤修繕費用,分擔方式如下:1.每年最多2戶,已申請過者應於5年後才可再次申請補助。2.修繕費用為總費用之20%(最高補助為兩萬元整)。」等旨(於113 年修訂規約增列「因公共設施損害導致專有部分需修繕」)(下稱系爭規約),是系爭規約在107年制定成立時,關於社區費用之收入與負擔,採取極為低廉之每坪20元,而相對應的支出亦採取有限制的負擔,即屋頂平台、外牆面漏水僅由管委會負擔20%,此等規範內容旨在平衡社區財務收入與支出,易言之,倘若由上訴人全部負擔修繕費用,則全體住戶所應繳納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亦將大幅提昇,而此並非全體住戶所願,故採取屋頂平台、外牆面發生漏水時,由住戶負擔80%,此已在本社區實施至少17年,各住戶並均接受而相安無事。倘若被上訴人希望均由上訴人負擔,則各住戶管理費恐怕為現今收費標準之2至3倍以上,否則社區管理維護根本無法運作。
(二)又系爭社區並非僅有屋頂平台而已,尚包含外牆面亦在如此費用分擔之範疇,於其他住戶外牆漏水修繕負擔費用,被上訴人毫無意見,而於其修繕漏水卻要求全體住戶為其分擔,如此恐方屬被上訴人權利濫用,則被上訴人又何曾願意提高管理費?甚至是反對調漲管理費者。況被上訴人自願購入頂樓成為頂樓所有權人,自屬其事前預料及斟酌後之取捨,再考以本社區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所存在之社區,原非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係依修正前之民法第799 條規定以「價值」作為分擔,是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非牢不可破之規定,民法第799條之1修正理由亦載明:「立法例上有『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定之者,亦有依應有部分比例定之者」,是以共用部分之費用分擔本有不同之取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容許規約另訂,此乃私法自治之體現,是以本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通過系爭規約,實為審慎考量各住戶費用負擔之結果所制定,亦非專以損害頂樓住戶為目的,自難認有何權利濫用。至原判決固認為應進行管理費調漲或強化管理費之收取,然社區住戶幾乎不願調漲管理費,且強化收取管理費亦困難重重,若是委由物業公司、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士進行催繳、收取,勢必又衍生費用,此於收取金額、支出成本相較,亦非有利,是原審判決未能審酌本社區之情狀之認定,尚非允妥等語。
三、被上訴人即原告於二審答辯:上訴人固將系爭規約之制定歸因於頂樓平台與外牆之修繕費用若由公共基金支出,則全體住戶管理費將大增,非全體住戶所願,然社區事務管理應基於誠信原則規約之制定,須基於事實且具正當性與公平性,系爭平台之修繕費用,應按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分擔為原則。若違之,致多數人得益甚少,但少數人受損甚大即失誠信原則。該建物屋齡已逾30年,防水層失效而導致滲漏水,而被告卻不按正途解決滲漏水問題,反藉故其他原因,推託因管理費低廉、支出繁多實無力承擔等理由,不得加諸於被上訴人之責任,系爭規約難謂有客觀合理之理由。又原判決已認定系爭規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148條規定,既已與上位法律牴觸時,系爭規約當然無效。且當時管理委員會制定系爭規約時,漠視條例規定及原則,刻意規避對主要共用部份之維修責任與義務,並強加於少數住戶負擔(又繳管理費又要付維修費),自屬權利之濫用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000元,及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得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原審「事實及理由」中「三、本院之判斷」部分外,另補充:
(一)即便系爭社區起造時間是在84年間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然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799條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按:此條文係自18年11月30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物權編全文210條,於19年5月5日施行,迄至98年1月23日民法修正時始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做相應的修正),而系爭社區共有63戶,其中13戶屬於頂樓住戶,包含被上訴人在內的頂樓住戶僅占總戶數約20%、卻需負擔80%修繕費用,顯與其所有部分價值、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差數倍,無論是依漏水時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是系爭社區起造時之民法規定,均無法做為負擔比例如此懸殊之正當理由。
(二)按在84年6月30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者,公寓大廈之屋頂平臺得不受該條例第7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不得為約定專有之限制,然查系爭社區之屋頂平台(包含系爭平台在內)都是連成一片、任何住戶都可以上去、有樓梯可以直接到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簡上卷第148頁),可見系爭平台並非約定專用、實際上也非被上訴人所獨自占有而排除其他住戶使用,頂樓住戶根本沒有可以管理屋頂平台、排除他人使用的權利(甚至上訴人也未能舉出頂樓住戶使用屋頂平台的頻率較其他住戶為高的證據),在權利沒有比較多的情況下,又要頂樓住戶因此為屋頂平台所生的修繕費用負擔高達8成的修繕費用,而且就「如何決定由哪戶頂樓住戶去負擔8成修繕費用」一節,上訴人稱「是由壞掉地方正下方是哪個住戶去決定」等語(簡上卷第148頁),根本不管損壞原因為何、是否為自然老化或人為破壞或管委會疏於維護,系爭規約顯然是在並無客觀上合理理由下數倍加重上訴人之負擔,自屬權利濫用。
(三)且就上訴人所稱之管理費部分,當然每個人都不想負擔費用,但也不能因為這樣就將大部分的費用歸於少數住戶承擔,否則豈非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隨時可利用人數多的投票優勢,刻意決議或修改規約使其中沒有出席或反對的一、兩戶負擔所有費用,好讓其他人完全免責?而如何收取管理費、要收取多少管理費,此為社區住戶自治事項,本來就是要系爭社區住戶自行評估決定,如果管理費或公共基金不夠支應,仍舊要回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的「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亦與系爭社區收取的管理費如何低廉、管理費收取率如何無關,更何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本就對積欠費用之住戶本就設有一定的法律效果及賦予管理委員會一定權限以資因應,且上訴人所稱「管理費用低廉」並非僅針對需要負擔沈重修繕費用的頂樓住戶才有的優惠(即非屬「負擔高額修繕費用」的相對應補貼措施)、而是惠及所有住戶,且其他頂樓住戶及被上訴人從前未曾異議,亦有可能是不願多生事端、費用較少或不知情況如何等原因,並不能代表被上訴人亦放棄其權利,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