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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139號聲 請 人 邱旭成上列聲請人就上訴人郭育蓁與被上訴人黃金煌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參加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益關係,則不與焉。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其獲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並非直接為自己有所請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間,向被上訴人高豊芳、黃佐儀、黃聖凱(下稱高豊芳等3人)購買其等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當場給付全部價金,並收取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正本,惟迄未辦理移轉登記,高豊芳等3人亦避不見面;聲請人並曾支付原審不動產估價之初勘費用,實質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正委請律師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本件系爭土地已進入由共有人價購之階段,恐侵害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參加訴訟,或俟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有結果後再行審理等語。

三、經查: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雖主張已向高豊芳等3人購買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1頁),惟依上開所有權狀所載,所有權人仍為高豊芳等3人,聲請人亦自承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自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當事人是否

適格,應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共有人為準。聲請人既未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件分割之判決效力自不及於聲請人。而聲請人與高豊芳等3人間之買賣關係,僅屬債之關係。無論系爭土地之分割結果如何,聲請人均得依該買賣契約,就高豊芳等3人因分割所受之分配或補償,向其等為主張,或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聲請人基於買賣契約之債權,並不因本件分割結果而受直接或間接之法律上不利益,縱有影響,亦僅屬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至聲請人主張曾代為支付估價初勘費用,亦屬其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尚無從據此認定其為共有人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況聲請人亦未表明係為輔助何造當事人而參加,其聲請參加之實質目的,在於保護其自身就系爭土地之權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定輔助參加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請求俟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有結果後再行審理部

分,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始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裁判,並不以聲請人與高豊芳等3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結果為據。且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亦無影響,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本件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且停止訴訟程序屬法院職權之發動,聲請人既非當事人,即無聲請之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10月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何欣儒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致禎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