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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王明坤被上訴人 邱文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3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侵占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台(下稱系爭機車),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

㈡被上訴人對伊施以詐術,使伊陷入錯誤因而替被上訴人購買

胃藥支出費用6萬元、購買大滷麵支出費用3萬7,000元,上開費用應計利息4萬元(上開費用下合稱系爭費用)。

㈢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均屬故意不法侵害伊權益,使伊受有總計

為17萬7,000元之損害(計算式:系爭機車費用4萬元+胃藥費用6萬元+大滷麵費用3萬7,000元+利息4萬元),被上訴人就此並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7,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185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然其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已搬離戶籍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訪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個資卷),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足認被上訴人有何可供合法送達之居所,是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151條規定,以公示送達通知被上訴人本院民國115年8月2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是依上說明,本件就被上訴人並未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所定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承擔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就其主張之事實,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經本院於115年5月11日準備程序向上訴人確認其就各該待證事實所憑舉證為何,經其答稱:概以卷存證據為據(見本院卷第136-137頁)。

㈢審酌上訴人於本件雖提出記帳簿影本(下稱系爭帳冊)為據

(見本院卷第29-37頁、第75-79頁、第139-141頁),惟經本院當庭確認,上訴人自陳此係其所撰之文書(見本院卷第136頁),是系爭帳冊僅屬上訴人單方所為之書面陳述,已難憑之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復參諸系爭帳冊所載之文字均未提及上訴人所主張之侵占系爭機車變賣、胃藥、大滷麵等標的(就機車部分,系爭帳冊雖曾記載「機車停車費」、「將本人機車6CF275沒繳錢被暫借款公司再查封」等文字,惟均與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侵占系爭機車變賣有別;見本院卷第75-77頁、第139頁),且所載金額亦與上訴人之主張迥然有別,是自難認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㈣上訴人另提出陳情函、113年度司法官特考考試通知書、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等件以為證明(見本院卷第39-45頁、第49-61頁、第147頁),惟經核上開文書所載內容均與本件事實無涉,自亦無從證明上訴人之主張。

㈤上訴人復於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書狀1紙為證,然經本院確認,

此亦係其單方所著之文書(見本院卷第185-186頁),且觀其內容亦難認與本件請求有何關聯(見本院卷第189頁),自無從執之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依首揭說明,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占系爭機車變賣得款4萬元、對其施以詐術使其陷入錯誤因而支出系爭費用等節,均非有據,則其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7,000元要非有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洵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劉佩宜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