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262號上 訴 人 江冠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車欣汽車商行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5年度桃簡字第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52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判處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3萬4,555元。而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43萬4,5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5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江碧珊法 官 謝承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智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