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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ESPINAS JEAN NAZARENO

(中文姓名:金安)

TALATALA JOY CELESTE PECASO(中文姓名:喬伊)

TORRES SHELA ANN VALERIO(中文姓名:雪拉)被上訴人 宋沛緹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4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ESPINAS JEAN NAZARENO(中文姓名:金安,下稱金安)、TORRES SHELA ANN VALERIO(中文姓名:雪拉,下稱雪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金安部分⒈金安於民國109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手機,約定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9,800元(下稱金安價金),為擔保金安價金之給付,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本票1紙予被上訴人(下稱金安本票)。金安業已清償金安價金,詎被上訴人猶仍執金安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5123號執行事件(下稱金安執行事件)自金安財產扣得1萬2,878元(下稱金安扣押款項)使被上訴人受領,是被上訴人就金安扣押款項乃重複受償,使金安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

⒉縱認金安未曾清償金安價金,被上訴人聲請金安執行事件時

金安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金安自得拒絕給付,是被上訴人取得金安扣押款項仍屬不當得利等語,爰依確認訴訟、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金安部分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金安本票,對上訴人金安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⑶被上訴人應返還金安1萬2,87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喬伊部分:

⒈TALATALA JOY CELESTE PECASO(中文姓名:喬伊,下稱喬伊

)於109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網路、無線耳機與手錶,約定價金共計為1萬2,100元(下稱喬伊價金),為擔保喬伊價金之給付,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本票3紙(下合稱喬伊本票)予被上訴人。喬伊業已清償喬伊價金,詎被上訴人猶仍執喬伊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5080號執行事件(下稱喬伊執行事件)自喬伊財產扣得1萬6,932元(下稱喬伊扣押款項)使被上訴人受領,是被上訴人就喬伊扣押款項乃重複受償,使喬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

⒉縱認喬伊未曾清償喬伊價金,被上訴人聲請喬伊執行事件時

喬伊本票業已罹於時效,喬伊自得拒絕給付,是被上訴人取得喬伊扣押款項仍屬不當得利等語,爰依確認訴訟、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喬伊部分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喬伊本票,對喬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⑶被上訴人應返還喬伊1萬6,93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雪拉部分:

⒈雪拉於110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手機,約定價金為6萬7,620元

(下稱雪拉價金;上訴人3人價金部分合稱系爭價金),為擔保雪拉價金之給付,開立如附表三編號3-1至3-3本票3紙(下合稱雪拉本票;上訴人3人本票部分合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雪拉業已清償雪拉價金,詎被上訴人猶仍執雪拉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5032號執行事件(下稱雪拉執行事件;上訴人3人執行事件部分合稱系爭執行事件)自雪拉財產扣得3萬8,145元(計算式:

編號3-2本票2萬700元+編號3-3經清償部分1萬7,445元,下稱雪拉扣押款項;上訴人3人扣押款項部分合稱系爭扣押款項)使被上訴人受領,是被上訴人就雪拉扣押款項乃重複受償,使雪拉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

⒉縱認雪拉未曾清償雪拉價金,被上訴人聲請雪拉執行事件時

雪拉本票業已罹於時效,雪拉自得拒絕給付,是被上訴人取得雪拉扣押款項仍屬不當得利等語,爰依確認訴訟、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雪拉部分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雪拉本票,對雪拉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⑶被上訴人應返還雪拉6萬7,62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前並未清償系爭價金;就金安與喬伊部分,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後被上訴人對其等之本票債權業已全數受償;就雪拉部分,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後,附表三編號3-2之本票債權業已全數受償,而編號3-1、3-3本票分別尚有2萬2,920元、6,555元尚未受償;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系爭本票債權均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確認利益部分:

⒈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準用之。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審就金安請求確認編號1本票債權不存在、喬伊請求

確認編號2-1至2-3本票債權不存在、雪拉請求確認編號3-2本票與3-3本票其中1萬7,445元部分債權(上述本票債權下合稱已執行債權)不存在部分,認因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已執行債權業已消滅,而使兩造間就已執行債權存否未有爭執,難謂有何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故上訴人就確認已執行債權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欠缺確認利益,起訴為不合法。本院就此部分亦同此認定,爰依首揭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主張其等已清償系爭價金,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扣押款項為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32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均不爭執因買賣關係而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價金,而僅爭執就系爭價金業已清償,依首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清償之事實承擔舉證之責。

⒉經查,金安與雪拉於原審就其等確有清償各自積欠之價金一

節並未為任何舉證(見原審卷第47頁),於聲明上訴狀中復未敘明上訴理由或舉證(見本院卷第13-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亦未到庭陳述(見本院卷第73頁、第95-97頁),是依首揭說明,其等主張業已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價金,自無足採。

⒊喬伊雖於原審提出其於109年9月至11月間之記帳本影本以為

證明(見原審卷第31-33頁),惟查,該文書僅係喬伊單方所為之記載,證明力已屬可疑。又觀其所載之內容,無從辨明其給付對象為何人?給付原因是否與被上訴人有關?亦無從辨明其所記載之者係指其當日清償之數額,抑或僅係消費之金額?是自無從憑此作成對其有利之認定。復經本院當庭確認,喬伊陳稱已無證據提出(見本院卷第75頁、96第頁),揆諸首揭說明,喬伊主張業已清償喬伊價金,自非可採。㈢上訴人主張對系爭本票債權為時效抗辯,從而被上訴人受領為系爭扣押款項乃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須待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始歸於消滅;倘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即無免除責任之可言。準此,在時效消滅之債務人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之前,法院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債權人之請求權歸於消滅(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63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已執行債權部分均已由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充分受償,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46-47頁),而上訴人復僅主張於系爭執行事件時時效已屆至,而未證明於系爭執行事件前曾對被上訴人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依首揭說明,於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自未消滅,則其因行使債權而取得系爭扣押款項,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㈣雪拉確認編號3-1本票、編號3-3本票之6,555元部分債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⒈雪拉並未證明業已清償雪拉價金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

其主張編號3-1本票、編號3-3本票之6,555元部分債權業已因原因債權之清償而不存在,自屬無據。

⒉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甚明。是時效完成之效力,我國民法採取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得執以拒絕給付,其行使抗辯權後,僅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喪失,然權利本身仍然存在(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0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縱使雪拉對編號3-1本票、編號3-3本票未經執行之6,555元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有理由,亦僅生請求權喪失之法律效果,而無從使債權消滅,從而,雪拉訴請確認編號3-1本票、編號3-3本票之6,555元部分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已執行債權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為不合法;上訴人主張已清償系爭價金,以及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屬不當得利並請求返還部分,及雪拉確認編號3-1本票、編號3-3本票之6,555元部分債權不存在部分,均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宜霈附表一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到期日或提示日) 卷證出處 是否經執行而受償 1 金安 9,800元 109年9月25日 109年9月25日 原審卷第20頁 是附表二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到期日或提示日) 卷證出處 是否經執行而受償 2-1 喬伊 5,100元 109年9月11日 109年9月11日 原審卷第21頁 是 2-2 喬伊 4,200元 109年10月23日 109年10月23日 原審卷第21頁 是 2-3 喬伊 2,800元 109年9月6日 109年9月6日 原審卷第21頁 是 合計 1萬2,100元附表三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到期日或提示日) 卷證出處 是否經執行而受償 3-1 雪拉 2萬2,920元 110年11月22日 110年11月22日 原審卷第23頁 否 3-2 雪拉 2萬700元 110年7月7日 110年7月7日 原審卷第23頁 是 3-3 雪拉 2萬4,000元 110年8月17日 110年8月17日 原審卷第23頁 其中1萬7,445元部分已受償,餘額6,555元部分未受償 合計 6萬7,620元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