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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揭孟真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被 上訴人 蘇芷瑩(原名:蘇怡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7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攻擊或防禦方法,係指兩造於事實、法律及證據上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抗辯及舉證。查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兩造間為合夥關係,於上訴後始主張:兩造間應為隱名合夥關係,縱認非隱名合夥,仍屬委任或其他無名之合資契約關係等語,固屬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依原審卷內歷次書狀及筆錄,兩造於原審爭執者係「兩造間是否成立合夥契約」,原審亦僅就此一爭點為審理,兩造即未能針對系爭契約之法律定性表示意見,是上訴人就兩造間得否定性為其他契約之攻擊防禦方法,雖未於原審提出,然屬不可歸責,自應允許其提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與上訴人簽訂「綠之草事業合夥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記載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168,000元,上訴人則以「綠之草各分店」出資,伊已於113年12月9日給付168,000元予上訴人。系爭契約雖名為合夥契約,然經營之合夥事業為何、如何分紅、股份如何計算、如何估定金錢以外出資之價格等節均未約定,兩造就合夥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況上訴人並非綠之草企業社股東或負責人,亦無可能以綠之草各分店進行合夥事業,故系爭契約自始不成立。且上訴人經營模式係透過拉人投資獲取報酬,而非實際之美容勞務經營,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19條等強制規定,縱認系爭契約成立,亦屬無效。退步言之,縱使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伊已當庭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受領168,00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㈠綠之草企業社係由訴外人呂永金出名登記為負責人,並以綠

之草名義對外經營之美容事業集團,其性質為呂永金及伊等美容師共同出資以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綠之草企業社允許各合夥人自行與他人成立隱名合夥,被上訴人即係出資168,000元與伊成立隱名合夥,兩造口頭約定出資認定方式、合夥事業內容,被上訴人對於綠之草美容事業出資168,000元,共同承擔房租支出、採購美容產品等成本或損失,並受有對外營業所生利益,系爭契約應已有效成立,被上訴人自113年1月起即已陸續獲有利益分配。伊身為出名營業人,保有出資或合夥利益,自有法律上原因。

㈡倘認系爭契約無法定性為隱名合夥契約,則仍得解釋為被上

訴人委託伊代為投資綠之草美容事業之委任契約,或其他無名之合資契約,伊依約受領168,000元,即有法律上原因。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已當庭終止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

已明定無退費機制,故被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返還168,000元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兩造於113年1月11日簽署系爭契約,記載由被上訴人出資168,000元,上訴人則以綠之草企業社各分店出資,被上訴人已給付出資額完畢等節,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中簡卷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並非隱名合夥契約:

⒈按所謂隱名合夥,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而合夥,則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之區別,在於合夥之出資,不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為限,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亦得代之,屬人合組織而具團體性,事業為合夥人全體共同經營,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事務之執行以合夥人共同決議執行為原則,股份除轉讓他合夥人外,非經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轉讓於第三人,關係終結謂之解散,解散後應進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分配剩餘財產之清算程序;隱名合夥之出資則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為限,不具團體性,事業歸屬出名營業人,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隱名合夥人對事務僅具檢查權,無決定執行權,股份除特別約定外無轉讓之限制,關係終了以終止稱之,終止後無清算程序,僅由出名營業人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或出資因損失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668條、第671條、第683條、第692條、第694條至第702條、第708條、第70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被上訴人投資「綠之草各分店」、被

上訴人投資168,000元,惟店面相關之資產擁有權、轉讓權的一切權利終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成為事業合夥,除共同經營綠之草之外,同意事項:共擔房租、產品;雙方招募之技術合夥人及事業合夥人將享有雙方輔導照顧之責等語(見一審卷第41頁)。其記載兩造「共同經營」,已與隱名合夥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要件不符。又系爭契約第3條記載:合約無約定期限、亦無退費機制,一旦發生單方想解除合約,經確認簽訂協議解約當時客戶及夥伴事項後的30天內完成後續跟客戶夥伴間相關事宜等語(見一審卷第41頁),其記載被上訴人一旦出資即無從退費,亦與隱名合夥契約於終止時應返還出資之要件不合,足認系爭契約並非隱名合夥契約。

㈡系爭契約應屬民法未設規定之無名契約,惟因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故尚未成立: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苟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間雖得自行決定成立民法未設規範之無名契約,惟仍需對於該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

⒉系爭契約記載被上訴人投資「綠之草各分店」、被上訴人投

資168,000元、兩造共同經營綠之草等事項,可見系爭契約應是「被上訴人投入某筆金額後,得與上訴人以某種模式合作經營獲利」之無名契約。而該無名契約必要之點,至少應包含兩造各須提供何種勞務或資產,以及如何分配利潤等要素,故兩造須就上開事項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認契約成立。惟系爭契約僅記載「詳細合作細節及分潤機制另列於合作協議」云云(見一審卷第41頁),上訴人復未提出該合作協議,難認兩造就其各須提供何種勞務或資產,以及應如何分配利潤等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

⒊上訴人雖主張:綠之草企業社分為技術合夥人、事業合夥人

、開店股東,其中技術合夥人(即美容老師)投資39,800元,期間3年,由綠之草企業社提供場地、設備、原物料,供技術合夥人服務客戶,並應繳納客戶消費金額之10至15%作為使用對價;事業合夥人則一次投資168,000元,即無期限享有技術合夥人之一切權利,且可分配綠之草企業社之盈餘,系爭契約即為被上訴人成為事業合夥人之契約云云。惟其主張之上開運作模式,未見於兩造間簽立之任何文件,難認兩造就該等運作模式已有合意。上訴人雖提出113年3月21日股東大會資料(見一審卷第24至26頁)、綠之草企業社113年10月間製作之簡報檔案(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記載運作模式及分紅比例,然該等資料製作時間均晚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113年1月11日,尚不足證明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就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至上訴人雖曾於113年1至8月間每月匯款數百或數千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惟此為上訴人自行計算後匯款,亦不足證兩造就運作模式及分紅比例已有合意。至上訴人雖提出「合夥人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5頁),主張伊為綠之草企業社之合夥人,得與被上訴人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云云。惟本院既已認定兩造間就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則上訴人與綠之草企業社間為何種法律關係、上訴人是否得與被上訴人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即非所問。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契約云云,並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68,000元本息: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受領168,000元給付,並無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即應返還上開利益。

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見中簡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68,000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林宇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蘅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