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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237號上 訴 人 邱觀彥

林佩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國銘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5年度桃簡字第23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97

5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5年度桃簡字第23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雖已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11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1,0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97

5 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