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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237號上 訴 人 邱觀彥

林佩穎被 上訴人 劉國銘

合味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余幸娟被 上訴人 萬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宗成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5年度桃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要旨、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115年度桃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975元,未據繳納。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稱115年9月9日補費裁定),該裁定於115年9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7、279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5年9月9日以115年度救字第113號裁定駁回並告確定,有本院115年度救字第113號卷宗可查。聲請人固於115年9月21日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亦經本院於115年10月20日以115年度救字第122號裁定駁回,並於同日公告而生羈束力,又因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41,055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本院前開駁回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即不得抗告而告確定。上訴人已逾相當期間,迄未依本院115年9月9日補費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從而,上訴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聲請於115年度救字第12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後,另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惟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說明,本院115年9月9日命補正之裁定未失其效力,於駁回上訴前無庸再次命上訴人補正,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