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被 上訴人 范姜美璇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下稱桃園市政府住發處)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伊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嗣被上訴人向桃園市政府社會住宅服務中心(下稱社宅中心)承租系爭房屋。於保險期間內,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7時42分許,在系爭房屋內因使用電熱水壺不當,引起火災(下稱系爭事故),火勢蔓延燒燬系爭房屋及相關動產,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402,990元予社宅中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對被上訴人之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2,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於上訴後補稱:伊雖於一審審理中自認桃園市政府住發處已免除被上訴人之債務,惟依伊於二審提出之桃園市政府住發處函文、支付命令,足證桃園市政府住發處並無免除被上訴人債務之真意,伊得撤銷上開自認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不爭執,惟社宅中心就系爭事故已與伊達成和解,雙方約定伊須於112年10月底前搬離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由社宅中心負擔,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已免除伊之賠償義務,上訴人自無從再對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2,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桃園市政府住發處就系爭房屋向上訴人投保住宅
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嗣被上訴人向社宅中心承租系爭房屋,於保險期間內,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6日17時42分許,在系爭房屋內因使用電熱水壺不當,肇生系爭事故,火勢蔓延燒燬系爭房屋及相關動產,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402,990元予社宅中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理賠試算書、系爭房屋受損照片、理算明細表、賠款同意書等件(見一審卷第5頁至第19之1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一審卷第3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
於債權人免除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或使債務人了解之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然必以債權人確有向債務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上之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桃園市政府住發處已免除其賠償義務乙節,業據提出社宅失火安置協調會議紀錄、合意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為憑(見一審卷第34頁至第36頁),並經上訴人於原審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會議紀錄證明受告知人(即桃園市政府住發處)免除被上訴人賠償義務,沒有意見,認為會議記錄已經很明確表示免除被上訴人賠償義務等語(見一審卷第49頁),是上訴人就桃園市政府住發處已免除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應負之賠償義務一節,應已自認,本院即受該自認之拘束。
㈢上訴人雖主張:社宅中心於113年3月22日發函被上訴人要求
被上訴人給付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房屋修繕費用扣除保險已給付之部分,並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見社宅中心並無免除被上訴人賠償責任之真意等語,並提出社宅中心113年3月22日桃住服居字第11300007521號函、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惟查:
⒈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社宅中心代表曾於112年8月9日
在桃園市政府便民服務中心召開安置協調會,會議記錄結論記載:鑑於被上訴人為低收入戶有4個小孩待扶養,又原申請中壢社宅15樓房屋不慎失火,而被安置在13樓暫時居住,經討論後建議社宅中心與被上訴人雙方妥協,朝以下措施方向作為:㈠建議社宅中心:同意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底前完全搬離目前被安置13樓暫居住地,且協助被上訴人覓尋民間包租代管之住所,另15樓房屋不慎失火損失部分由社宅中心負責承擔維修費用。㈡建議被上訴人:⒈被上訴人同意於112年10月底前,完全搬離目前被安置13樓暫居住地;⒉被上訴人願意主動提出申請終止中壢一號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相關書面均由社宅中心製作完竣後簽立等語,有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34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後,社宅中心與被上訴人於協調會中已達成由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搬離,並由社宅中心承擔修繕費用之初步合意。
⒉嗣於112年8月31日,社宅中心與被上訴人簽立合意終止租賃
契約協議書,約定於同日提前終止租賃契約,社宅中心並將押租金扣除公證費後返還被上訴人8,600元,有前揭協議書可稽(見一審卷第35至36頁)。社宅中心與被上訴人既於協調會後當月,即依協調會之結論辦理終止租約,社宅中心尚且退還押租金予被上訴人,並未扣除任何損害賠償金額,協議書亦無任何關於系爭事故損害賠償之記載,足認社宅中心業已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
⒊至社宅中心雖於113年2月22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扣除保
險理賠後之修繕費93,631元(見本院卷第21頁),並於同年4月16日就上開金額聲請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惟債務一經免除,即歸消滅,是社宅中心縱使事後發現保險理賠金額不足支付修繕費用,亦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從而,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應不得撤銷之。
㈣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之
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債務既經免除,依上開說明,此為被上訴人得對抗債權受讓人即上訴人之事由,是上訴人無從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2,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昕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