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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劉彩琴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琴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18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仍應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843,936元,及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則其上訴利益核定為8,843,936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止,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7,5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昕蘅附表:

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金額 (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8,816,400元 114年7月18日 114年8月5日 6% 27,536元總計 8,843,936元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