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劉彩琴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附帶上訴人 李秀琴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日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8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8,436,55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查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頁),嗣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下同)8,436,55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215頁)。依前說明,減縮部分為一部撤回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遂分別於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票面金額共9,000,000元。詎料屆期經提示後,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固曾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供擔保,然伊每月均依約清償本金之1.5%,迄至114年4月25日已全部清償完畢,自毋庸再給付票款;退步言之,縱認上開給付為利息,每月1.5%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18%,已逾法定利率上限16%,其超出之部分應已抵充本金563,441元,應僅餘本金8,436,559元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16,400元,及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提起附帶上訴,主張:上訴人自114年2月起即未給付每月135,000元之利息,迄115年4月止,已積欠利息達1,800,000元,將上訴人積欠之利息與其給付逾法定利率上限部分互相抵銷後,上訴人已不得主張抵充等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83,60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3,600元。上訴人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5、203、206、207頁):㈠上訴人於104年至114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達9,000,000
元,約定利息為月息1.5%,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作為擔保。
㈡上訴人就上開借款,自104年間起每月均照尚欠金額之1.5 %給付被上訴人,迄今已給付9,180,000元。
㈢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退票。
㈣上訴人於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生效即110年7月20日後,給付超過週年利率16%之利息為563,441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應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其借款本金為9,000,000元,約定利息為月息1.5%: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126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查上訴人於104年至114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達9,000,000元,約定利息為月息1.5%,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為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其借款本金為9,000,000元,約定利息為月息1.5%。
㈡上訴人並未將兩造間借款清償完畢:
上訴人雖辯稱:伊每月均依約清償本金之1.5%,迄至114年4月25日已將借款清償完畢,自毋庸再給付票款云云。惟兩造既約定借款月息為1.5%,則上訴人每月給付尚欠本金之1.5%,應為利息之給付。且觀上訴人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見一審卷第48頁至第58頁),可見被上訴人自114年3月31日、同年6月7日,均曾向上訴人表明:如不能按時給付利息,則欲將9,000,000元全數取回等語,足認上開給付非用於清償本金甚明;此外,迄至同年8月27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利息時,上訴人均表明會負責處理,並未否認債務之存在,益徵此部分確為利息之給付,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㈢上訴人於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生效日即110年7月20日後,
所給付超過週年利率16%之利息563,441元,應得抵充借款本金:
⒈按民法第205條已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並自110年7月20日施
行,修正前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後則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另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1.5%,換算年息為18%,於110年7
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尚未超過修正前20%之約定利息上限,是於該日前所為給付,均為清償利息,尚不生是否抵充本金之問題。於1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後,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之約定已屬無效,超出部分之給付,自應抵充本金。上訴人於110年7月20日後,給付超過週年利率16%之金額為563,441元(見不爭執事項㈣),此部分給付即應抵充本金,抵充後本金應僅餘8,436,559元(計算式:9,000,000-563,441=8,436,559)。
⒊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自114年2月起即未給付每月135,0
00元之利息,迄115年4月止,已積欠利息達1,800,000元,將上訴人積欠之利息,與其給付逾法定利率上限部分互相抵銷後,上訴人應不得主張抵充云云。惟上訴人所為超過法定利率上限之給付,於給付之際即已抵充本金,而使該部分本金債務歸於消滅,嗣後縱另積欠利息,仍不影響已抵充之效力,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⒋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436,559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14年7月18日起(見一審卷第5頁至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436,559元,及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金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蘅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支票號碼 1 113年9月20日 600,000元 114年7月18日 0000000 2 113年10月25日 1,000,000元 114年7月18日 0000000 3 113年11月5日 2,000,000元 114年7月18日 0000000 4 113年12月21日 600,000元 114年7月18日 0000000 5 113年12月29日 800,000元 114年7月18日 0000000 6 113年12月29日 1,000,000元 114年7月18日 0000000 7 113年12月30日 1,000,000元 114年7月18日 0000000 8 114年1月2日 1,000,000元 114年7月18日 0000000 9 114年1月19日 1,000,000元 114年7月18日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