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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張昭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黃春梅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呂元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昭明上訴時原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春梅應給付張昭明新臺幣(下同)10萬9,908元。三、黃春梅應再給付3萬3,150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嗣迭經變更,終則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黃春梅應給付張昭明20萬9,908元。三、黃春梅應再給付20萬元(見本院卷第276頁)。是本件張昭明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0萬9,908元(計算式:聲明第二項不服原審部分之金額20萬9,908元+聲明第三項於第二審追加之金額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95元,扣除先前張昭明已繳納裁判費3,225元,尚應補繳5,070元(計算式:8,295元-3,225元)。茲限張昭明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張昭明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劉佩宜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