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即被 上訴人 張昭明被 上訴人即上 訴 人 黃春梅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呂元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4年7月3日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4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張昭明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張昭明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黃春梅應再給付張昭明新臺幣19萬7,130元。
張昭明其餘上訴駁回。
黃春梅上訴駁回。
黃春梅應再給付張昭明新臺幣5萬元。
張昭明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黃春梅負擔74%,餘由張昭明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黃春梅負擔25%,餘由張昭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昭明(以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春梅(以下逕稱其名)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463條規定,均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經查,張昭明於原審原聲明:黃春梅應給付張昭明新臺幣(下同)43萬2,657元(見原審卷第6頁),於上訴後嗣經變更,終則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76頁),其中聲明第3項請求黃春梅再給付20萬元部分,係屬對原審即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見原審卷第6頁)之擴張,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張昭明主張:㈠黃春梅於民國112 年5 月12日中午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興路與中山東路2 段丁字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遇行人穿越道路時,並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因而撞擊前方沿行人穿越道橫越中山東路2 段之行人張昭明(下稱系爭事故),致張昭明受有左眼尾撕裂傷約2公分、左臉擦傷、左手臂擦傷、雙膝擦傷、上排牙齒鬆動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導致張昭明所有之眼鏡毀損,而侵害張昭明之權利。
㈡張昭明因系爭事故支出天晟醫院醫療費用6,130元、治療疤痕
費用6,568元、交通費220元、去瘀藥膏170元、眼鏡回復原狀費用1萬800元(上開為兩造不爭執之部分,詳後述)、植牙費用8萬元、假牙費用1萬5,000元(上2項下合稱牙齒治療費用)、蛋白粉2,600元、止痛藥540元、面膜費用789元(以上3項下合稱系爭費用)、治療牙齒費用100元,且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其中20萬元部分於本院方追加),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春梅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
二、黃春梅則以:張昭明所支出之牙齒治療費用與系爭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黃春梅賠償;張昭明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張昭明因系爭事故所請假之假別均係有給薪之特休假,故原判決認張昭明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840元洵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張昭明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黃春梅應給付12萬1,858元(包含項目:天晟醫院醫療費用6,130元+治療疤痕費用6,568元+交通費220元+去瘀藥膏170元+治療牙齒費用100元+不能工作損失8,840元【此部分張昭明於上訴時已不再請求,而請求本院於審酌精神慰撫金時併與考量其因系爭事故必須請假就診之情節,見本院卷第252-254頁】+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駁回張昭明其餘之訴。張昭明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張昭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春梅應再給付張昭明20萬9,908元,並於本院追加聲明求為:黃春梅應再給付張昭明20萬元(見本院卷第276頁)。黃春梅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另黃春梅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春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昭明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張昭明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9-240頁):㈠黃春梅於112 年5 月12日中午12時3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興路與中山東路2 段丁字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遇行人穿越道路時,並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發生系爭事故,致張昭明受有系爭傷害。㈡張昭明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天晟醫院醫療費用6,130元、治療
疤痕費用6,568元、交通費220 元、去瘀藥膏170元、眼鏡回復原狀費用1萬800元。
㈢張昭明確有支出牙齒治療費用、系爭費用。
㈣張昭明因系爭事故請假共15天,惟假別均係有給薪之特休或休息日。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黃春梅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使張昭明受有系爭傷害及眼鏡毀損之損害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黃春梅自屬過失不法侵害張昭明之財產權與身體權,則張昭明請求黃春梅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均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兩造未爭執部分:
張昭明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天晟醫院醫療費用6,130元、治療疤痕費用6,568元、交通費220元、去瘀藥膏170元、眼鏡費用1萬8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點),黃春梅亦同意賠付(見本院卷第297頁),而張昭明另有支出治療牙齒費用1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7-9頁),且未據黃春梅爭執,亦屬有據。
⒉牙齒治療費用⑴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6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張昭明確有支出牙齒治療費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而張昭明於系爭事故後當日即112年5月12日赴天晟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有上排牙齒鬆動之症狀(見原審卷第9頁),復於112年7月11日赴中山東牙醫診所就診,經診斷為左上第
一、第二大臼齒斷裂、左上第一小臼齒牙齒崩裂(下稱系爭診斷,見原審卷第10頁),中山東牙醫診所並函覆稱張昭明所受之傷勢經醫師診斷認應拔除左上第一、第二大臼齒並以植牙方式贗復(見本院卷第147頁)。衡諸常情,人類牙齒若無外力介入,應無造成鬆動或崩裂之情況,是系爭診斷所示傷勢應與天晟醫院於系爭事故當日所診斷之上排牙齒鬆動係屬同一。從而,張昭明主張牙齒治療費用為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⒊系爭費用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債之成立除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權利人權益
所受侵害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外(即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尚須以權利人所受損害範圍與其權益所受侵害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8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構成,應依序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可足當之。須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非僅自然意義下之條件關係,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上字第 101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張昭明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且支出系爭費用等
節,雖為兩造所不爭,然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張昭明就系爭費用與系爭事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承擔舉證之責。張昭明雖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勢存在疼痛症狀,因而必須購買止痛藥以控制疼痛,並提出高醫醫訊第42卷第8期「傷口照護」專刊影本,敘明依營養師建議,於傷口照料時應首重蛋白質之攝取,並且建議患者選擇高蛋白質之均衡濃縮營養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提出網路資料影本兩份,敘明依醫療美容醫學中心醫師以及皮膚科醫師之建議,於雷射手術後建議敷用面膜以確保皮膚狀況之健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91頁),然查,張昭明所提出之上開文書,均係相關專業人士於未實際判斷患者具體傷情前提下,所為之通案上建議,而非醫療人員親自見聞張昭明傷勢後所為之醫囑。復觀諸張昭明本件所提出之各該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9-10頁、第19頁),均無從見得有何囑咐張昭明須支出系爭費用之情形,從而,系爭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張昭明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黃春梅駕駛汽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惟疏未注意,造成
張昭明身體權之侵害,且屬情節重大,並足使張昭明感受精神上痛苦,則張昭明依首揭規定,請求黃春梅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次查張昭明植牙之需求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此與原判決之認定有別,是原判決就酌定張昭明精神慰撫金數額所憑之基礎自有未洽,本院審酌張昭明因系爭事故請假共15天,而假別均係特休或休息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張昭明因系爭事故而必須多次往返診所植牙、雷射而受有治療之身體苦痛,並為此佔用其大量休息日而剝奪其本得自由支配之時間,且大量請假亦對其職涯存有負面影響,兼衡兩造學經歷與收入狀況,認張昭明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5萬元,尚屬允妥適當。扣除原審判准之10萬元後,黃春梅應再給付張昭明15萬元(計算式:25萬元-10萬元),其中包含對原審廢棄改判之10萬元及張昭明於上訴時追加之5萬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張昭明雖於原審就此項目以為請求,並經原判決就其中8,840元部分判命黃春梅為給付,然依張昭明於本院最終聲明與請求之項目以觀,其已不再就此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52-254頁),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㈢從而,張昭明得請求黃春梅給付36萬8,988元(計算式:天晟
醫院醫療費用6,130元+治療疤痕費用6,568元+交通費220 元+去瘀藥膏170 元+眼鏡費用1萬800元+治療牙齒費用100元+植牙費用8萬元+假牙費用1萬5,000元+慰撫金25萬元),其中包含原審判准之金額12萬1,858元、請求廢棄原審判決改判部分為19萬7,130元(計算式:去瘀藥膏170 元+眼鏡費用1萬800元+植牙費用8萬元+假牙費用1萬5,000元+慰撫金廢棄改判之10萬元部分-本件不再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8,840元部分)、追加請求部分慰撫金追加部分5萬元。綜上,張昭明聲明第2項於請求黃春梅給付19萬7,13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聲明第3項於5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張昭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黃春梅賠償其所受損害36萬8,9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31萬8,988元部分(即扣除張昭明於上訴時追加之5萬元部分),判決黃春梅給付當中12萬1,858元部分,並無不合,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就逾12萬1,858元部分駁回張昭明之請求,則有未合,張昭明上訴自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張昭明其餘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張昭明另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請求黃春梅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