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魏浩揚
苗皓凱陳玠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複 代理 人 葉泳新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海彬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99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5,62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9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始提出合夥資金結算約定(下稱系爭結算約定,原審卷79頁)為證據方法,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兩造之合夥解散後,曾決議支付上訴人苗皓凱協助訴外人李孟倫取得技術轉讓之薪酬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下稱技術轉讓金),而系爭結算約定既有關於技術轉讓金之記載,堪認上訴人已釋明此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自應准許上訴人提出該項證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26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兩造共同出資300萬元經營「三川沐餐飲」之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伊出資額為117萬元(比例為39%),系爭合夥於113年11月22日決定解散,經清算尚有合夥財產計882,000元,扣除合夥債務共287,579元(下稱A債務)後,剩餘合夥財產594,421元,應按伊之出資額比例返還伊231,824元,詎上訴人僅返還39,000元,尚欠192,824元未返還,爰依民法第697條、第69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2,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夥除A債務外,尚須支付苗皓凱技術轉讓金48萬元(下稱B債務),及支付訴外人麥苗企業社技術股份金17,833元(下稱C債務),是合夥財產882,000元扣除上開合夥債務後僅剩餘96,588元。且系爭合夥於114年1月21日以過半數清算人同意之方式作成「以10萬元作為返還兩造出資額之基礎數額」之清算決議,依此決議,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出資額為39,000元,非被上訴人所稱之192,824元,被上訴人並於114年1月23日受領39,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出資額為39%即177萬元,系爭合夥於113年11月22日決議解散,經清算尚有財產882,000元,並負有A債務等情,有合夥契約書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應分得出資額231,824元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合夥是否負有B債務及C債務。
五、關於B債務部分:㈠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為之;數人為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5條、第69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於113年11月22日決議解散後,全
體合夥人均同意將所經營之火鍋店頂讓他人,嗣由上訴人魏浩揚於114年1月1日代表系爭合夥與訴外人李孟倫簽訂營業讓渡契約書,雙方並約定苗皓凱須支援火鍋全權技術轉移6個月、提供完整供應商名冊、內外場作業流程、客戶名單及特約廠商名單等營業讓渡之附加條件(下稱系爭附加條件),為因應系爭附加條件之履行,系爭合夥於114年1月21日召開之合夥人暨清算人會議中,提案給付苗皓凱協助李孟倫取得技術轉讓之薪酬48萬元,作為苗皓凱履行上述轉移之技術及時間成本之對價,該議案經清算人表決結果為同意者3票(即上訴人3人)、1人未投票(即被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營業讓渡契約書、合夥資金結案約定(原審卷7、79頁)為證,堪信屬實。而系爭合夥解散後既已合法召開合夥人暨清算人會議,且該次會議就合夥清算變價過程中所衍生之技術轉讓金48萬元債務案進行表決,並獲3位清算人同意,業已滿足前揭法條關於清算決議應由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之法定門檻,該決議自屬合法有效,對全體合夥人均生法律上之拘束力。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4年1月21日開會時已拒絕投票且離開現場,亦未看過合夥資金結案約定云云,然此並不影響該多數決決議之效力。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合夥負有B債務乙情,堪信屬實。
㈢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營業讓渡契約書並未約定要給付苗皓凱48
萬元技術轉讓金,且該筆費用應由李孟倫支付,且實際上亦係由苗皓凱向李孟倫領取等語。但查,系爭合夥原本既在經營火鍋店,則系爭合夥將火鍋店頂讓他人時,尋找之頂讓對象自係鎖定願接手經營火鍋店之人,依一般市場交易常情,李孟倫之所以同意受讓系爭合夥經營之火鍋店,其核心目的即在於取得系爭附加條件所涵蓋之營運技術及資源,是上訴人抗辯與李孟倫簽約前即談好系爭附加條件,讓渡契約書僅單純約定裝潢、機器、設備等事項,尚非無據。且系爭合夥解散後尋求變價過程中,李孟倫所提出之受讓對價為斯時最高者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51頁),足見系爭附加條件乃系爭合夥得以順利完成營業讓渡,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之關鍵前提,倘不同意給付苗皓凱負責日後技術轉移之相當對價,系爭合夥經營之火鍋店將無法順利完成轉讓,對於合夥財產之清算變價及全體合夥人權益而言,將造成更為不利之結果。是以,系爭合夥清算期間經清算人決議給付苗皓凱48萬元技術轉讓金,核屬清算程序中為變價處分合夥財產所生之必要費用,該技術轉讓金縱未記載在讓渡契約書中,亦不得因此否定系爭合夥確負有B債務之事實。至技術轉讓金簽收確認書固記載承辦人為李孟倫,然李孟倫既為系爭合夥火鍋店之受讓人,由其監督苗皓凱是否善盡技術轉讓義務,再按月支付技術轉讓金予苗皓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且48萬元技術轉讓金為合夥所負債務,並需在讓渡後分6個月給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合夥將未至清償期之48萬元技術轉讓金自合夥財產中劃出交給李孟倫,由李孟倫按月支付予苗皓凱,亦與民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無違。被上訴人執上開事由主張系爭合夥未負有B債務,亦非可採。
六、關於C債務部分: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查本院認定系爭合夥對麥苗企業社並未負有技術股份金17,833元債務(即C債務)之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審判決相同,爰引用之,不再贅述。
七、再按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民法第69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合夥解散後之合夥財產計882,000元,合夥債務則有A債務及B債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系爭合夥之財產僅餘114,421元(882,000-287,579-480,000),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依首揭規定,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而被上訴人之出資比例為39%,前已敘及,是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為44,624元(114,421×39%),扣除被上訴人自承已受領之39,000元後,上訴人尚欠5,624元(44,624-39,000)。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9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翌日即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