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何○璁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何○昌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陳○娟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被 上訴人 王雅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9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何○璁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本判決自不得揭露其姓名及足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及其法定代理人何○昌、陳○娟之身分資訊為妥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被上訴人、被告即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聲明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中「一、原告主張」、「二、被告則以」所示,及於上訴後補充如下:
㈠上訴人二審主張:對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部分顯然過高,因被上訴人僅受有輕微擦破傷,醫療費用主要支出在整型外科,並無住院、手術或至身心科就診之記錄,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僅提出擔任作業員月薪約5萬元之薪資單據,非屬高社經地位人士,故請求依兩造所受精神損害之因果關係程度、社經地位予以衡量精神慰撫金。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7號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已逾2年時效等語。
㈡被上訴人二審答辯:被上訴人雖未求助身心科,惟所受傷勢
不輕,至今顏面受傷處仍有微痛感,未完全康復。至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薪資證明尚未計算加班費,加入後約可達7萬元等語。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4,4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得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4,400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未就敗訴聲明不服部分,已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上訴人僅爭執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之,並補充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並非以是否有住院、手術或精神醫療證明為認定之依據。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受有左側臉頰挫傷併左側上頷骨骨折及上頷竇積血、右肘、雙手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衡情於治療期間均受有身體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之不便,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故認原審判決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上訴人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酌定精神慰撫金數額為5萬元為適當。
㈡又以起訴為由中斷時效,係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使權利
之行為,自以法院收受訴狀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參照),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被上訴人於1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上訴人所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7號解釋文乃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規範,自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執此為上訴之理由,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4,400元,及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6 月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周仕弘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致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