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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傅鈺榛(原名:傅怡君)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同法第444條第1、2項亦定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19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而該補繳裁判費裁定已於115年1月29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可參。

至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駁回且確定在案,亦有前開裁定及送達回證在卷可佐,是上訴人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