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陳盈同被上訴人 楊馥瑋 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均援引原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人之抗辯,除援引原判決之記載外,並補充:
(一)兩造之間長期就系爭工程有密切爭議與對話往返,被上訴人曾逕行更換門鎖、驅離工班,導致上訴人無法進場,進而導致工程停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述「付錢我也不做」、「拆屋頂去賣廢五金」等語句,乃出於催討報酬語境,係上訴人主張工程報酬應有之反應,不具報復意圖,並非「加害通知」,不足以構成恐嚇,上訴人更未實施拆除屋頂等加害行為。另侵權行為之構成,應以「不法性」為核心判斷標準,不法性之成立需審酌行為人之主觀動機、客觀行為態樣及其與被害人權益之關聯是否具「侵害程度之實質重大性」。原判決片面認定LINE語句屬「恐嚇」性質,卻未就下列法律要件進行審查與說明,顯與最高法院歷來見解相左:⑴是否具有具體、可執行之加害意圖,而非僅止於語句之「表達不滿」或「表態」;⑵是否造成一般人可理解為確實加害之「真實危險認知」;⑶是否於語境中有逾越合理催告之限度,而轉變為社會觀念下之違法不當。
(二)依民法第195條之立法意旨,精神慰撫金之核定,應依比例原則與社會通念衡酌加害行為之惡性、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當事人經濟情況等因素,核給「相當」之金額,原判決雖稱已參酌雙方身分與財力,然精神慰撫金應有明確之區隔性與必要性考量,尤其本案已明確認定如附表所示系爭言論A與C部分請求均因罹於時效而駁回,僅就單一訊息(系爭言論B)為賠償基礎,對「加害程度」及「損害程度」卻未有具體分析與合理推論,亦未說明本件之侵害行為具何種特殊惡性,或足以凌駕一般工程糾紛所致言語衝突之程度,復未就該等痛苦如何超越一般社會人可容忍之範圍,提出判斷基礎,即逕酌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未就該「單一言詞」是否足以支持高達6萬元之賠償金額加以實質說明,已逾越自由心證之合理限度;被上訴人雖提出精神科就診紀錄,主張其復出現焦慮、失眠等症狀,然該紀錄多係被上訴人單方敘述所引導之診斷,欠缺客觀病理驗證或精神鑑定,原審未嚴格檢視該等醫療資料之證明力,即作為核給6萬元慰撫金之依據,未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及第198條「受損害事實須證明」之要求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除援引原判決之記載外,並補充:
(一)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B言論,「付錢我也不做」顯非催討報酬、「拆屋頂去賣廢五金」即屬加害通知,從而是恐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即可,毋庸具有報復意圖;另前開條文所規定的侵權行為,以權利之侵害作為不法性之表徵,上訴人稱不法性之成立需審酌之事項,均不在其列;又恐嚇即施以不法惡害之告知,上訴人確實有之,上訴意旨所謂最高法院歷來見解云云,純屬虛構,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二)精神慰撫金是侵權行為的法律效果,這是私法關係,作為公法上一般法律原則的比例原則並無適用;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屬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刑,按其規定,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其所審酌之一切情況,並無違誤;上訴人泛稱原判決逾越自由心證之合理限度云云,亦未具體表明所謂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本院亦查無違反自由心證之情事;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由法益遭不法侵害之人,其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不以「情節重大」為要件;另按原判決所載,精神科就診紀錄不在其審酌精神慰撫金金額考量之列,上訴人用判決沒有的東西來批評判決,於法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明賢附表:本件所涉上訴人之言論編號 發表言論之日期 發表言論之方式 言論內容 A 111年8月13日 通訊軟體LINE與被上訴人對話 「不付錢就拆走」、「付錢才復水電」 B 112年2月17日 同上 「付錢我也不做」、「拆屋頂去賣廢五金」 C 111年9月26日 被上訴人社群媒體FACEBOOK帳號貼文下方留言 「積欠工程款」、「口出惡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