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吳孟承被上訴人 陳孝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1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上訴人之影片可辨認為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收到被上訴人通知後即應刪除貼文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答辯其並非針對性拍攝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己出現在錄影畫面中。被上訴人戴口罩遮住1/2臉孔,且未拍到名牌,無法辨認影片中為被上訴人,未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其並未發現被上訴人在其貼文中留言,且無法確認留言之人確實為被上訴人,星宇航空公司以私訊方式聯繫上訴人後,上訴人即將貼文刪除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
9、20行)
(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本院認定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並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及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三)上訴人雖辯稱所拍攝之影像無法辨認為被上訴人云云,然查上訴人發布之影像截圖(見原審卷第10頁),被上訴人雖戴口罩遮住約1/2面部,然除口、鼻及下巴外,均仍可見,並酌以被上訴人當時身著制服,且上訴人張貼為動態影片,包含被上訴人不同角度、動作,較諸穿著便服之靜態照片,實有更多資訊供第三人辨認被上訴人身分。且參酌上訴人貼文下方,亦有訴外人稱:「難怪很眼熟」、「偷拍還上傳非常不尊重他人 請刪除影片 不要傷害我的朋友」、(見原審卷第11頁),堪認上訴人發出之影片,確實足以辨識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四)上訴人另辯稱其並非針對性拍攝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己出現在錄影畫面中云云。然本件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肖像權之行為,係包含拍攝被上訴人,及將所拍攝影片以上訴人之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公開發布,有上訴人發文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是無論上訴人拍攝到被上訴人之原因為何,均無礙於上訴人將可得特定為被上訴人之影像,公開張貼於社群軟體之侵權行為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周仕弘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