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鍾逸琦被上訴人 蔡育芬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125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中新臺幣354,000元部分,就逾新臺幣5,548元部分之票據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曾向被上訴人介紹投資機會,被上訴人同意投資後,伊於民國113年9月3日、同年月30日向被上訴人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萬元(下稱投資本金),詎伊交付投資本金後,始發現遭詐欺集團詐騙,嗣伊雖於同年10月27日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然該本票所載954,000元實係60萬元投資本金及詐欺集團所虛構之354,000元利息,故其中354,000元並非真實債權,被上訴人並無票據權利,且伊已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本金6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3年8月27日向伊宣稱有個投資機會,可每天給予3%利息,期間約1個月,期滿後會連本帶利返還。伊遂於113年9月3日、同年月30日分別匯款50萬元、10萬元予上訴人,並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10月15日給付伊本金60萬元及利潤354,000元。詎上訴人未依約返還954,000元,經伊追討,上訴人方於113年10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雖上訴人嗣已給付伊60萬元,惟尚欠354,000元未償,系爭本票之債權並非全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擔保投資本金60萬元及投資利潤354,000元等情既未爭執,可見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且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確立,兩造就上開原因關係之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合先敘明。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我民法並非容認個人意思之絕對自由,必在與社會國家之存在及其發展所必要之一般秩序與吾人立身處世之道理、法則暨社會道德相符,且不反於社會妥當性或正當性之限度內,始容許私法自治之原則。惟民法第72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亦即法律行為之內容(當事人因該法律行為所欲使其發生之事項),與上開秩序、道理、法則暨社會道德不相容,顯然悖離社會之妥當性,或帶有反社會性之動機經表現於外而成為法律行為標的之一部,或與其結合之法律行為,有助長反社會行為實現之具體危險,而為相對人有預見之可能者而言。復以民法關於「公序良俗」之規定,一為對私法自治之限制;他則係重建契約自由與維護憲法基本價值之工具,為落實「公序良俗」所蘊含憲法基本權之意涵,凡法律行為涉及生存等基本權之事項,自須兼顧締約雙方處境之優劣及該基本權是否被重大侵害而反於社會性,始得展現其真正意義。因此,審判法院於透過該「公序良俗」之抽象、概括規定,調整當事人之自治領域,檢視法律行為是否為無效時,除斟酌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當事人之動機、目的等在該時、空環境下,是否符合首揭秩序、道理、法則、道德觀念及社會妥當性外,尚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涉及生存等基本權者,併將當事人之一方是否在經濟、學識、經驗等處於嚴重劣勢?及該法律行為之成立,是否將對其基本權造成重大之損害而反於社會性等其他相關因素考量在內,以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金額中之354,000元係詐欺集團所虛構之利潤等語,然觀諸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稱「如果禮拜一匯款的話,預計禮拜三開始操作」「50萬每天獲利x3%=$15000」等語(原審卷18頁),並曾按被告匯款之數額及時點分別試算預期獲利讓被上訴人知悉(原審卷19頁),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係由被上訴人投資一定金額,並由上訴人於一定期間後返還投資本金及投資利潤之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是上訴人主張354,000元係詐欺集團虛構之利潤云云,並非可採。惟稽諸上開「50萬每天獲利x3%=$15000」之內容,上訴人所稱投資利潤為日息3%,折合年利率高達1,095%(計算式:3%×365天),衡諸正當商業市場運作及一般社會常情,市場投資本即伴隨風險,實不存在保證每日獲利3%之投資活動,故保證每日獲利3%、穩賺不賠等約定,實遠逾一般理性商業經濟活動之合理投資報酬率,若肯認其效力,不僅助長以保證獲利為名宣傳投資之歪風,亦容易產生投資人不惜高利借款用以投資之風險,而與金融市場常態及公序良俗相悖。另參酌上訴人提出之報案紀錄及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所示(本院卷25頁、原審卷36至43頁),上訴人確曾遭詐欺集團詐騙,且上訴人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之時間亦與被上訴人交付投資本金予上訴人之時間相近,可見上訴人之所以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應係因上訴人先前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將詐欺集團用以誘騙資金之每日獲有利潤、穩賺不賠之話術信以為真,方進而將之作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若許被上訴人藉由法院判決實現此等基於詐欺集團詐騙話術所生之利潤,無異將詐欺集團所為之不法侵害全盤轉嫁予上訴人承擔,令同為詐欺被害人之上訴人承受高達年息1,095%之給付義務,顯然悖離社會妥當性,實與社會道德及公義精神相悖。本院綜合上情,審酌私法自治之界限、系爭契約關於投資利潤之暴利程度、上訴人遭詐欺集團誘騙投資之事實及被上訴人投資之動機、目的等情狀,認系爭契約關於投資利潤日息3%之約定,與善良社會秩序、市場投資法則及普世道德觀念均有不符,並非一般性經濟活動中之正當經濟行為,且已實質破壞社會倫理與經濟秩序,並背於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六、上訴人固另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354,000元並非被上訴人之實際獲利,被上訴人並未損失該金額,該部分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但查,系爭契約約定之投資利潤日息3%雖因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惟探求兩造立約時之真意,系爭契約既為投資契約,且上訴人亦承諾於一定期間後返還投資本金及投資利潤,應認兩造締約時上訴人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一定之利潤,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合理之投資。本院審酌民法第203條規定「關於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係就一般金錢債務所設之法定利率,亦即將金錢提供他人使用,至少具年息5%之基本回報,而就投資市場之角度以觀,此法定利率非不得採為認定投資金融市場所獲合理報酬之依據,是本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投資利潤應以上開法定利率為計算基準,並計算至上訴人返還投資本金之日即113年11月13日(本院卷29頁)止。茲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投資利潤認定如下:㈠50萬元投資部分:自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3日交付50萬元時起至上訴人於113年11月13日返還該款項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投資利潤為4,932元(詳見附表二);㈡10萬元投資部分:
自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30日交付10萬元時起至上訴人於113年11月13日返還該款項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投資利潤為616元(詳見附表三)。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投資利潤合計5,548元,因系爭本票中之354,000元金額係用以擔保被上訴人之投資利潤,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投資利潤既僅有5,548元,則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354,000元金額中逾5,548元部分之票據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應予准許。
七、至上訴人雖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中60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既僅就系爭本票中之354,000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嗣亦僅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並自承上訴人已返還投資本金60萬元,足見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對系爭本票中60萬元金額仍有權利,是此部分並無票據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難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中354,000元部分,就逾5,548元部分之票據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卷內之相關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附表一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號 鍾逸琦 113年10月27日 114年1月1日 新臺幣954,000元 TH0000000
附表二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50萬元 113年9月3日 113年11月13日 (72/365) 5% 4,931.51元 小計 4,931.51元 合計 4,932元附表三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10萬元 113年9月30日 113年11月13日 (45/365) 5% 616.44元 小計 616.44元 合計 616元